(2016)赣0702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梅恩与赣州市涵品贸易有限公司、曾祥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恩,赣州市涵品贸易有限公司,曾祥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991号原告:刘梅恩,男,195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华,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交林,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赣州市涵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祥文,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67796686-X。被告:曾祥文,男,197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刘梅恩诉被告赣州市涵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涵品公司)、曾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涵品公司、曾祥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梅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72549元,利息120617元(从2015年5月26日起算至2016年4月6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此后按月息2分继续计算,直至还清款项止),合计6931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涵品公司、曾祥文经对账,由被告涵品公司、曾祥文向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72549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刘梅恩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被告却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被告曾祥文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告涵品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证据3、对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2张、情况说明、案外人刘恩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借款1732800元;被告涵品公司、曾祥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涵品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75万元转入至被告曾祥文的银行账户。2014年11月10日,被告涵品公司又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刘恩军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982800元转入至被告曾祥文的银行账户。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涵品公司对账后,被告涵品公司、曾祥文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确认被告涵品公司尚欠原告刘梅恩借款572549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2015年5月26日前所有的账款已清,相关凭证作废。双方对账后,被告涵品公司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梅恩与被告涵品公司、曾祥文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涵品公司应当向原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72549元及自2015年5月27日起的利息。关于被告曾祥文是否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涵品公司向原告刘梅恩借款后,原告均将借款本金转入至被告曾祥文的银行账户中,且根据被告曾祥文在对账单中的签字行为,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涵品公司、被告曾祥文经协商同意被告曾祥文加入到本案债务中,故被告曾祥文应对被告涵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涵品公司、曾祥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赣州市涵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刘梅恩借款572549元;二、由被告赣州市涵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梅恩借款利息(以5725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曾祥文对被告赣州市涵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292元,由被告赣州市涵品贸易有限公司、曾祥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芬审 判 员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