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3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建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3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南大街8号1-4-4号。法定代表人:赵振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中,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堂,男,汉族,1956年5月2日出生,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宏,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建堂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李长青,不应当由上诉人支付利息。根据2009年11月18日赵振景与李长青所订立的合伙开发奇鑫苑1号楼项目协议书约定,赵振景不承担工程施工中产生的贷款利息。奇鑫苑1号楼项目,对外是以上诉人名义开展工作,但上诉人对个人合伙开发该楼的资金是依据协议约定单独立账、独立核实,并由合伙人自行管理。上诉人没有支配权和所有权,也未曾受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诉人对该项目账户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张建堂辩述,60万元是上诉人借我的,虽然后来转为我的股金,但转股金前的利息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张建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8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判认定:2011年12月14日被告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今借到张建堂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月息2分/元)”,由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号楼项目部签字,加盖被告公章,并有“同意赵20111214李长青”的字样。后原告因被告未支付60万元借款利息,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振景、刘夕先、牛保荣、李会平(李运平)签订了合股开发建设“奇鑫苑”1#楼项目协议书。该协议书第1条约定:项目总投资1060万元,赵振景是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以土地入股,张建堂投入资金242.2万元。该协议第9条约定:该协议为开发建设“奇鑫苑”1#的正式协议,签字之日生效。在此前签订的开发建设或“合股承建”该项目协议中的条款,与该协议有冲突时,以此协议为准。无冲突的条款可作参考。关于该协议签订前,原先签订协议中的持股人,所投入的土地或资金用于1#楼的贷款及利息按原协议的规定由相应的责任主体承担,协议签订后的贷款利息,由签订后的责任主体承担。原李长青在文书、票据上的签字依然有效。有异议的协商解决,不得影响该项目的开发建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建堂于2011年12月14日向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6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借条上的签字和公章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应按月息2分/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借条显示,借款人为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还辩称,该笔借款是合伙人共同承建“奇鑫苑”项目,因合伙协议第九条约定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12年6月12日后所有借款已经转为合伙股金,所以利息截止日期应当计算到2012年6月11日。经查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建堂与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879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认可其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于2012年6月12日将所借的60万元作为合伙开发“奇鑫苑”项目的入股款,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60万元借款入股“奇鑫苑”项目之前的利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建堂60万元的借款利息,月息2分/元,利息计算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张建堂承担60元,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700元。二审程序中,上诉人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人是否上诉人。张建堂所举借条显示,借款人是上诉人,并加盖有印章,故一审判决认定张建堂出借的60万元借款人是上诉人事实清楚。虽然2012年6月12日张建堂将该60万元参与入股。但之前该借款产生的利息,应当由借款人,即本案上诉人偿还。上诉人称奇鑫苑1号楼项目约定,其对合伙人开发该楼的资金是依据协议约定单独立账、独立核实并由合伙人自行管理。这是上诉人内部的管理方式和核算方式,不能以此对抗外部借款的偿还责任。据此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英审 判 员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