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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5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卜永朝、徐永兰等与孙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永朝,徐永兰,卜有祥,卜友红,孙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5595号原告卜永朝,男,193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徐永兰,女,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卜有祥,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卜友红,女,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万仁,扬州市邗江区司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兆兰,扬州市邗江区司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有华,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周永林,扬州市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卜永朝、徐永兰、卜有祥、卜友红与被告孙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卜永朝、徐永兰、卜有祥、卜友红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有祥、卜友红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兆兰,被告孙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永朝、徐永兰、卜有祥、卜友红诉称:案外人卜玉田于2016年6月24日死亡。原告徐永兰是案外人卜玉田的妻子,原告卜有祥、卜友红是案外人卜玉田的儿子和女儿,原告卜永朝是案外人卜玉田的父亲。被告孙有华系包工头,卜玉田生前在其手下从事建筑材料运输工作。卜玉田死亡后,其亲属与被告就欠付的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6年6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卜玉田人民币11680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求被告立即给付四原告人民币116800元。原告卜永朝、徐永兰、卜有祥、卜友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火化证、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被告孙有华辩称:1、欠条是被告本人签的名,但是卜玉田的建筑材料是供应到案外人顾宝兵的工地的。被告是给顾宝兵打工的,卜玉田的材料运到工地上由被告签名签收,卜玉田再凭被告签字的条子向顾宝兵结账。被告与卜玉田之间不存在材料买卖的关系,实际是顾宝兵与卜玉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2016年6月26日,被告之所以会向卜玉田的近亲属出具欠条,是因为卜玉田非正常死亡,其与卜玉田也有亲属关系,被告是出于同情才向原告出具的欠条;3、卜玉田的近亲属找被告结账时,什么材料都没有带。欠条上的内容都是原告卜友红写的,被告仅仅是签了个名,而且签字时被告就告诉卜玉田的亲属,其签字不能作为结账的依据,还应当去找顾宝兵把账核一下,卜友红他们也是同意的。事后被告把用手机拍摄的卜玉田自己记录的账本给顾宝兵看了,顾宝兵说根本就不差卜玉田的钱。被告孙有华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账本复印件一份并申请证人顾宝兵、杨某1、杨某2、徐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卜玉田按照被告的指示向案外人顾宝的工地供应建筑材料。2016年6月26日,被告孙有华向卜玉田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卜玉田人民币116800元整。另查明,案外人卜玉田因意外死亡。原告卜永朝系卜玉田的父亲,原告徐永兰系卜玉田的妻子,原告卜友红、卜有祥系卜玉田的女儿和儿子。卜玉田的母亲尹建兰在卜玉田死亡之前已经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四原告作为卜玉田的近亲属,在卜玉田死亡后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卜玉田的货款,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理由如下:1、被告的陈述及其申请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卜玉田系按照被告要求向顾宝兵的工地供应建筑材料,结算时先由顾宝兵向被告进行付款,再由被告向卜玉田进行付款。无证据证明卜玉田与顾宝兵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被告关于其与卜玉田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当庭认可2016年6月26日出具的欠条系其本人签名,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系双方对货款进行的结算。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系出于对意外死亡的卜玉田的同情,且出具欠条时未核对账目,欠条出具后已告知原告其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故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欠条上载明的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欠条的内容以及数额予以确认,对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6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卜永朝、徐永兰、卜有祥、卜友红货款11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被告孙有华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孙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1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6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王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