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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晁燕与安阳市北关区曹旺保健品商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燕,安阳市北关区曹旺保健品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0503民初1385号原告:?晁燕,女,1986年1月16日生,汉族,安阳市北关区元60528。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华,河南永中律师事安阳市,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安阳市北关区曹旺保健品商行,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永安街与清流街交叉口西北角。注册号:410503600171267。经营者:曹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光,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晁燕与被告安阳市北关区曹旺保健品商行(以下简称曹旺保健品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华、被告曹旺保健品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德森、周亚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6月17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销售提成2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6月17日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1500元加销售提成,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去济南做旅游宣传时,原告曾销售了三套产品,原告应得销售提成2000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经常加班、未调休,应得加班工资2000元,被告不予支付。2016年6月17日被告无故通知原告不上班,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旺保健品商行辩称,被告认可双方存在试用期劳动关系。但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只有过了试用期,才有销售提成,且原告在试用期没有发展新客户,所以不应当支付原告销售提成。由于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与其他店员、顾客发生争吵、辱骂,其行为不符合被告用工条件,违反了规章制度,所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应支付劳动赔偿金。关于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扣除原告的调休,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在部分周六或周日的加班工资,可以向原告支付4天的一倍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晁燕通过人才市场招聘,经面试合格后于2016年5月29日到被告曹旺保健品商行任销售员,月工资1500元加300元社会保险补助。2016年6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不用上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在去济南做旅游宣传时即2016年4月4日、5日、6日三天曾销售3套产品,每套7880元,应当按照约定的8个点支付销售提成。被告称根据员工规章制度及证人证言证明新招员工有一个月的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满后,如新员工符合用工条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店里应按工作日付给新员工试用期工资,试用工期间,只发基本工资,无销售提成。且在济南做旅游宣传时销售的9套产品经最终核实退回5套,销售4套,按约定不满5套按4个点支付了老员工提成工资。2016年7月6日,原告晁燕出具收条一张,证明工资全部结清。2016年7月11日,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没有提供与曹旺保健品商行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作出安北仲不[2016]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休息日为5月29日、6月4日、6月5日、6月10日、6月11日,法定休假日为6月9日(端午节),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原告晁燕6月9日休息一天,6月14日休息半天,6月16日休息半天。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聘于2016年5月29日到被告处任销售员,接受被告的人事管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晁燕于2016年6月17日后不再到被告处工作,故原、被告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6月17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应当结清工资,被告提供的收到条证明双方工资已经全部结清,现原告主张在济南做旅游宣传时曾销售过三套产品,应按约定支付销售提成,原告的工作性质系销售,销售提成是公司为创造更大的业绩,充分调动销售积极性,按照销售业绩和能力向销售人员支付的收入,而现在被告以试用期一个月内仅发放基本工资,无销售提成为由不支付原告的提成工资明显不符合情理,故原告主张的提成工资按照每套7880元,支付四个点的销售提成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销售提成工资为945.60元(7880×3×4%)。被告称原告在试用期工作期间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证人证言,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事先将理由向原告说明,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按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期限为不满六个月,应当依照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即为18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称工作中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原告作为销售人员去济南旅游做宣传,公司提供住宿与餐饮,三天的工作时间相对灵活,且原告的工资除了基本工资还有销售提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济南做旅游宣传时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情况,根据考勤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有5个休息日和1个法定休假日,其中原告在法定休假日已经安排休息,并且调整休息共计1日,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4个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在休息日安排原告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即662.07元(1800÷21.75天×4×200%)。综上所述,原、被告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6月1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销售提成945.6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662.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晁燕与被告安阳市北关区曹旺保健品商行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安阳市北关区曹旺保健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晁燕销售提成945.60元;三、被告安阳市北关区曹旺保健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晁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元;四、被告安阳市北关区曹旺保健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晁燕加班工资662.07元;五、驳回原告晁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阳市北关区曹旺保健品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明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