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4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盛磊、贺佩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盛磊,贺佩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4305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74734721N)。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代表人:章爱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亚梅,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磊,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贺佩佩,女,1983年3月27日出生,教师,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戴凤祥,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为与被告盛磊、贺佩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盛磊、贺佩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9840.92元,支付截至2016年6月19日止的罚息17400.76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息;2.被告盛磊、贺佩佩共同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689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盛磊名下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云鼎公寓4幢206室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3月20日。二、借款金额:被告盛磊在编号为(20104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5)第00161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向原告借款650000元。三、约定利息:执行年利率7.0620%;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四、借款用途:支付货款。五、款项交付:2015年3月20日以受托支付方式交付。六、担保情况:被告盛磊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云鼎公寓4幢206室的房地产为其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94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七、还款期限: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日2016年3月19日一次还本。八、还款情况:到期后未足额归还本金,于2016年3月19日归还本金7.23元、3月21日归还本金51.15元、3月25日归还本金100元、3月31日归还本金0.24元、4月25日归还本金0.46元、6月20日归还本金4000元、7月19日归还本金2000元、8月19日归还本金1300元。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8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642540.92元、罚息28973.91元。十、其它相关事实:被告贺佩佩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涉案《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268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借款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受托支付委托书、《购销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银行月对账单、律师聘用协议、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借款到期后,被告盛磊未足额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借款本金债务余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同时主张在2016年6月19日之后对罚息计收复利,不符合人民银行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佩佩应依《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贺佩佩辩称涉案借款未用于支付货款,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用途与被告贺佩佩是否承担责任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盛磊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磊、贺佩佩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借款本金642540.92元,支付罚息28973.91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盛磊、贺佩佩偿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6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盛磊、贺佩佩未按期清偿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有权就被告盛磊名下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云鼎公寓4幢206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仑国用(2006)第16039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899元,减半收取5449.50元,由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负担36.50元,被告盛磊、贺佩佩共同负担5413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盛磊、贺佩佩负担。各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孙晓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