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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7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生兰、峁枝娥、李强强、李余梅、李余利与被告郝进喜、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生兰,峁枝娥,李强强,李余梅,李余利,郝进喜,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914号原告:马生兰,女,193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住陕西省横山县白界乡平邑堡村**号,系李世存之母。公民身份号码6127241937********。原告:峁枝娥,女,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住陕西省横山县白界乡平邑堡村*号,系李世存之妻。公民身份号码6127241962********。原告:李强强,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住陕西省横山县白界乡平邑堡村*号,系李世存之子。公民身份号码6127241989********。原告:李余梅,女,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芹河镇酸梨海则村***号,系李世存长女。公民身份号码6127241984********。原告:李余利,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镇转龙湾村*组,农民。系李世存幼女。公民身份号码6127241986********。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进喜,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陕西省绥德县枣林坪镇前阳山村**号,个体运输户。公民身份号码6127271983********。被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绥德县辛店乡延家岔村。法定代表人:刘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晓丹,女,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陕西省绥德县四十铺镇三十寨村。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北门街30号。负责人:张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生兰、峁枝娥、李强强、李余梅、李余利与被告郝进喜、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汽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以下简称绥德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强、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被告运通汽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晓丹、被告绥德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进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李世存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等共计50713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22时40分许,郝进喜驾驶陕KA35**/陕KR2**挂半挂车,由北向南行直行通过榆林市过境公路与苏酸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苏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纪建平驾驶的陕K630**号小轿车相撞,造成纪建平及小轿车乘员周振斌、李世存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榆横认字(2015)第0649号事故认定书确认:郝进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纪建平承担次要责任、周振斌和李世存无责任。陕KA35**/陕KR2**挂车在被告绥德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肇事后,原告向该公司申请理赔,但其一再推托,导致原告的赔偿问题无法解决。被告运通汽贸辩称:肇事货车是郝进喜、薛静于2013年8月26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为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依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肇事货车已于2013年8月26日交付于郝进喜、薛静,故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郝进喜、薛静承担。被告未控制该车的运营,也未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取任何利益,根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被告不承担责任。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金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不足部分由郝进喜、薛静赔偿,不应由被告承担。法院应驳回对被告的诉请。被告绥德人保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郝进喜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应免陪10%。郝进喜在实习期内,持A2驾驶证驾驶半挂车肇事,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属于商业险免予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运通汽贸无异议。被告绥德人保对其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郝进喜所驾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故应免陪10%;对李世存的户籍证明、五原告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机动车保险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对肇事货车行驶证、运通汽贸的营业执照、郝进喜的身份证、郝进喜的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郝进喜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车,违反合同约定、驾驶证申领规定和道交法规定,因此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对太平间丧葬费用清单、棺木寿衣票据、交通和住宿费票据的质证意见为:依法定标准赔偿,原告不应再请求处理丧葬事宜其他费用。对于被告运通汽贸提供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绥德人保无异议。原告认为:真实性以法庭核实为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不单是分期付款合同,从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可知,郝进喜每月向公司交付100元的管理费,因此双方不是单方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运通公司为有偿管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绥德人保提供的付款证明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原告对付款证明无异议,但原告在赔偿清单中已将收到16666元扣除;原告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显示不是保险合同所附条款,而条款与原始合同一起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被保险人投保时,保险人当时是否附过条款,这是问题关键。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规定必须要向被保险人解释才能有效,所以该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原告属于保险合同外第三人,所以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提供的太平间丧葬费用清单、棺木寿衣票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丧葬费用,但是丧葬费应依据法定标准赔偿,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交通和住宿费票据中的票据形式不规范,且内容多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不足,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相关的开支,故本院对交通住宿费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也可以确认,故对此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22时40分许,郝进喜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陕KA35**/陕KR2**挂“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直行通过榆林市过境公路与苏酸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苏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纪建平驾驶的其自有的陕K630**号小轿车相撞,造成纪建平及小轿车乘员周振斌、李世存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榆公交横认字(2015)第06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郝进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纪建平承担次要责任、周振斌和李世存无责任。另查明:郝进喜、薛静与运通汽贸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购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郝进喜和薛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运通汽贸购买陕KA35**号“红岩”牌汽车一辆,全部车款付清之前,车辆户籍必须登记在运通汽贸名下,产权属于运通汽贸,买受人仅享有使用权、收益权,郝进喜和薛静每月向运通汽贸交纳管理服务费100元等。陕KA35**号牵引车以被告运通汽贸的名义在被告绥德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陕KR2**号半挂车以被告郝进喜的名义在被告绥德人保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告绥德人保在承保上述险种时提供的保险条款和投保单等文件中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确认其已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内容。被告郝进喜在投保单等处签字并抄写了相关内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郝进喜所持A2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李世存的父母共生育有四子一女。事故发生后,被告绥德人保给原告支付了16666元,被告郝进喜给原告支付了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郝进喜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纪建平负次要责任,本院应以此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先应由绥德人保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绥德人保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赔偿金不足的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郝进喜予以赔偿;但必须给同一起交通事故中的其他被侵权人按损失比例预留交强险的赔偿份额。被告绥德人保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关免责的条款加重了合同相对方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规定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保险条款中有关免责的条款为无效条款。故绥德人保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小轿车的三位驾乘人员死亡,而且相关被侵权人均已起诉,故绥德人保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的赔偿款。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绥德人保和郝进喜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绥德人保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责任限额内也给另两案的权利人预留相应份额的赔偿款,保险赔偿金不足的部分由郝进喜予以承担)。合同明确约定郝进喜需每月交纳管理服务费100元,由此可知,双方除具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之外,还存在运营管理方面的法律关系,因此应认定郝进喜与运通汽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运通汽贸应对郝进喜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认定如下:丧葬费为28448元(56896元/12×6月)。死亡赔偿金为528400元(26420元×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还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马生兰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78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01元[7901元/年×5年÷5人]。原告请求赔偿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等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住所地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处理事故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李世存在事故中死亡,其亲属精神痛苦明显,应予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万元,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619749元;被告绥德人保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36666元,下余的583083元再由该公司和郝进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08158.1元;其中绥德人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35万元,郝进喜赔偿58158.1元;运通汽贸与郝进喜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6666元(已付16666元予以抵扣)。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5万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郝进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8158.1元(已付7万元予以抵扣);被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郝进喜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五原告负担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公司负担3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少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进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