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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刑更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朱正江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正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1102号罪犯朱正江,男,生于1992年9月19日,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二监区服刑。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正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以(2014)揭中法刑执字第239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朱正江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该犯在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朱正江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已全额缴纳罚金。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获得标准分133.03分。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正江在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朱正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朱正江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正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九年十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岚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