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青松与范华军、曹秀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松,范华军,曹秀梅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2民初2688号原告:王青松,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被告:范华军,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曹秀梅,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王青松与被告范华军、曹秀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王青松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范华军、曹秀梅支付购房款10000元。原告王青松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青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青松撤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变更诉讼请求后收取25元,原告王青松负担。审 判 员 王国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欧 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