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沈阳铁道吉林市铁淞集团有限公司永兴装载加固器材分公司与郭景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铁道吉林市铁淞集团有限公司永兴装载加固器材分公司,郭景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3民初2479号原告:沈阳铁道吉林市铁淞集团有限公司永兴装载加固器材分公司,住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贾波,该公司经理被告:郭景风,男,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铁道吉林市铁淞集团有限公司永兴装载加固器材分公司诉被告郭景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沈阳铁道吉林市铁淞集团有限公司永兴装载加固器材分公司未按期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马玉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