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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3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李XX与程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程祥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3025号原告:李XX,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职工,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之然,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祥伟,男,1983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李XX与被告程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之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祥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以185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按照月利率2%);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被告程祥伟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3日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程祥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程祥伟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5年12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XX¥190000元(拾玖万元整),三日内还款20000元,欠款人:程祥伟,2015.12.23号。”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欠条出具后,经原告李XX多次催要,被告程祥伟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下余借款本金并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如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的数额如何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程祥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程祥伟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程祥伟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程祥伟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未就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视为无利息,但同时被告又在欠条上承诺,三日内归还20000元,但实际只归还了5000元,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2月27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对于下余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6月20日即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程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祥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利率。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祥伟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凌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