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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刑更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林世家抢劫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世家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1155号罪犯林世家,男,生于1989年4月15日,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四监区服刑。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德旌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世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以(2015)广刑执第79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林世家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获得标准分113.94分。且罚金4000元已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罪犯林世家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所提罪犯林世家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林世家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世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 小 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 贤 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