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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河南运全农资有限公司与韩书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运全农资有限公司,韩书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2006号原告:河南运全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善堂镇人民路。机构代码73740614-4。法定代表人:王运全,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男,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标的款,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韩书杰,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河南运全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全公司)与被告韩书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全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书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书杰立即归还欠款1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原告化肥,至2013年3月1日,共结欠原告化肥款2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找出种种理由不予给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韩书杰辩称:原、被告结算时间即出具欠条时间是2011年12月10日。结算之后,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19000元,剩余的10000元欠款,经原、被告及李彩芹三方同意,被告已经于2016年7月10日将10000元转给了李彩芹,被告已经全部还清了原告的化肥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运全公司要求被告韩书杰偿还欠款17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运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证意见:1、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乙方(韩书杰)欠甲方(运全公司)现金29000元,此款分一批还清,第一批2013年6月1日前还29000元。逾期不还自愿承担所欠款的利息(按所欠金额月息2分,自欠款之日起计算)2013年3月1日韩书杰。被告韩书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韩书杰签字,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韩书杰提供证据、原告运全公司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四份(2011/12/235000元,2012/2/42000元,2013/6/47000元,2015/3/115000元)。证明已经给付原告19000元。原告对于2013年及2015年存款没有异议,称属于归还公司款项。对于2011年和2012年两张存款条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系归还的该案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2011和2012年存款单行为发生在出具欠据之前,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两笔存款系与原告结算且经原告同意折抵2013年3月1日结算的欠款,对被告持2011年和2012年两张存款单意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运全公司从事化肥营销业务。2009至2013年,被告韩书杰在原告运全公司购买化肥,至2013年3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韩书杰共结欠原告29000元。双方约定该款项于2013年6月1日前还清,并约定如逾期不还,被告自愿按照月息2分给付原告欠款利息。到期还不清,由原告所在地的司法部门处理。2013年6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7000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化肥,被告接受货物后,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注明了所欠货款数额以及还款时间,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原告持被告书写的欠据要求被告给付其约定的17000元应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时,约定被告逾期不还自愿自欠款之日按照月息2分承担所欠款利息,其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书杰关于经原、被告及李彩芹三方同意,被告已经于2016年7月10日将10000元转给了李彩芹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以及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书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运全农资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7000元;被告韩书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给付原告河南运全农资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2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保全费190元,共计303元,由被告韩书杰负担,暂由原告河南运全农资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彦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