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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3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雒作谦与王彦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作谦,王彦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3740号原告:雒作谦,男,汉族,1967年9月1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本区甘浚镇高家庄村一社。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67********。被告:王彦龙,男,汉族,1964年7月20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自由职业,住张掖市甘州区丹马小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64********。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兰(系王彦龙之妻),女,汉族,1966年3月16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自由职业,住张掖市甘州区丹马小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66********。原告雒作谦与被告王彦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作谦、被告王彦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雒作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34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聘请原告到甘州区丹马小区11号楼1单元302室为原告房屋地面铺设瓷砖。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按铺设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5元,劳务费共计5402元。2015年5月22日,铺设工作完成后,被告支付劳务费2000元,下欠3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彦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的给被告铺地面、墙面的瓷砖属实,但在原告给被告干活前,被告就给原告预支了2000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又给原告支付了1000元。原告在铺设地砖过程中,还给被告卫生间地面作了防水工作,但是因原告没有做好,导致卫生间漏水,漏到了楼下住户家,被告多次找原告重新作,但是原告一直不来作。2015年7月,被告找人将卫生间墙面及地面的瓷砖撬开,重新作卫生间的防水,总共花费3925元。被告做好后,通知原告来看,但原告一直没有来。2016年初,被告家的防盗门被破坏,被告报案后,经派出所调查,原告承认是他将被告的防盗门损坏,经派出所处理,原告给被告赔偿3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的防盗门锁芯还没有修好,无法保险。因此,被告不仅不欠原告劳务费,原告还应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劳务费用清单一份,被告虽对总价款有异议,但对铺设瓷砖的具体位置、铺设面积、房屋面积以及每平方米铺设劳务费35元没有异议,因此,对该劳务费用清单,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陈金魂出具的收条一张、销货清单一份,被告欲证明因原告对卫生间地面的防水工作没作好,导致卫生间漏水,被告找人重作花费共计3925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卫生间确实有渗水的现象,但渗水是因为卫生间墙内水龙头安装不好导致的,并非地面防水没做好,被告要求的重作费用太高,全部重作只需800元左右。因卫生间确实有渗水现象,故对被告的重作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被告向法庭提交原告出具的1000元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收条属实,被告给付1000元也属实,但这1000元是被告委托原告找人改水,是改水的工时费及材料费。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改水人王进昌,其证实,“雒作谦是瓦工,我平时从事室内装修,2015年4月份左右,雒作谦给我介绍了一个改水的活,位置是甘州区丹马小区11号楼1单元302室,后我将该房屋的水改好后,雒作谦给了我700元,这700元是改水的工时费及材料费…”。因此,对原告收取被告的1000元,除去改水费用700元,下剩300元应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位于甘州区丹马小区11号楼1单元302室的地面、墙面铺设瓷砖及包柱子等工程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完成,每平方米35元,劳务费共计5402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下欠3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原告做的卫生间防水不合格为由未付,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铺设地面砖、墙面砖等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3400元。庭审中,被告对铺设面积及每平方米劳务费35元均无异议,被告未支付余款的理由是原告做的卫生间防水不合格,发生漏水,导致被告重新做卫生间防水,花费3925元。对此,本院认为,庭审查明,卫生间确实有渗水现象,原告认为渗水是因为墙内水龙头漏水导致,并不是卫生间地面防水没做好,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理应承担重作费用,对重作的具体费用,结合本案事实,参照市场行情,重作的费用本院认定1200元为宜。对被告辩称的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龙偿付原告雒作谦劳务费1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彦龙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晓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燕燕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