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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岢岚县兴岢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支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岢岚县兴岢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支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岢岚县兴岢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岢岚县岚漪镇坪后沟村瓦罐塔。法定代表人刘频,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炜,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支公司。住所地:岢岚县北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卫卫,男,该支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岢岚县兴岢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因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支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岢岚县人民法院(2015)岢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岢岚县兴岢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既未提交申请人供热中转站使用的房屋与院落属于被申请人、申请人租用被申请人房屋的租赁合同,即认可该事实,原审法院违背事实进行判决;一审法院既未对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进行审查,又未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事实进行调查而作出供热费与租赁费抵销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支公司提交了供热中转站使用的房屋和院落的产权证书复印件(因原件由省公司保管)和原审证人孙某身份证复印件、工作经历及其2012年7月退休的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对于供热中转站使用的房屋与院落属于被申请人的权属证据已经补正,申请人亦予以认可。关于申请人认为的供热费与租赁费抵销的原审判决,一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证人孙某的证言作为优势证据作出裁决,并不违反证据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岢岚县兴岢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俊玲审 判 员  张胜利代理审判员  王雅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世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