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5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文中与余小飞、陈同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中,余小飞,陈同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民初625号原告:陈文中,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务工,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雄,蕲春县株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31710011103483。被告:余小飞,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务农,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幼生,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务农,住湖北省蕲春县。系被告余小飞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同生,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务农,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住所地:蕲春县蕲春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793295469A负责人:陈霞,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奇,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接受和解协议。原告陈文中与被告余小飞、陈同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雄,被告余小飞的委托代理人余幼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同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中诉称:2015年12月24日下午16时许,原告陈文中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浠水县洗马镇往蕲春方向行驶,被告余小飞驾驶牌照号为鄂J×××××轻型货车,被告陈同生驾驶三轮摩托车均和原告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出院。该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洗马中队认定,被告余小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同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轮椅、精神抚慰金共计34139.11元。扣除被告余小飞、陈同生垫付的12000元,还应赔付22138.5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余小飞、陈同生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企业信息一份;3、牌照号为鄂J×××××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洗马中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6、原告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4张,分别计款9917.21元、282元、141元、9.8元;7、原告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14张;8、浠水县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陈文中误工120天,护理日60天;9、鉴定费收据一份,计款600元;10、交通费发票147张,计款1500元;11、摩托车维修发票5张,计款500元;12、购买轮椅发票4张,计款400元;13、蕲春县株林镇大崎山村名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余小飞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已购买了保险,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垫付的医疗费用600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被告余小飞为支持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计款6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辩称,对于该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生事故为两辆车辆,应由我公司与被告陈同生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损失计算过高,应依法如实核算,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同生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余小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赔偿数额需保险公司核实。对于被告余小飞提供的垫付医疗费用的收款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余小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16时40分许,被告余小飞驾驶牌照号为鄂J×××××轻型货车在洗马大桥头买东西后掉头往蕲春方向行驶,与洗马往蕲春方向行驶的陈同生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正三轮摩托车又与同向行驶的陈文中驾驶的牌照号为鄂J×××××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文中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后出院。该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洗马中队认定,被告余小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同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浠水县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陈文中误工120天,护理日60天。用去鉴定费用6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轮椅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34139.11元。扣除被告余小飞、陈同生垫付的12000元,还应赔付22138.51元。同时查明,被告余小飞驾驶的牌照号为鄂J×××××轻型货车为余鹏飞所有,其于2015年2月12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至2016年2月12日止。被告陈同生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被告余小飞、陈同生在事故发生后,分别向原告先行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共计1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小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同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余小飞、陈同生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按70%、30%的过错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被告余小飞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余小飞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关的保险责任。因被告陈同生驾驶的三轮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陈同生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与被告陈同生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由各自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起诉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10068.01元,确系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确认误工时间为120天,本院确定误工费为8616.6元(26209元÷365天×120天);3、确认护理时间为60天,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722.5元(28729元÷365天×60天);4、交通费,结合原告陈贤民的受伤情况、就医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850元(50元×37天);6、鉴定费600元;7、营养费的计算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1110元(30元×37天)。以上共计27767.11元。对于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282元的费用发票,因不是原告本人所用,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购买轮椅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的事故损失24139.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14139.1元(包括护理费4722.5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8616.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陈同生各承担50%,即12069.5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的事故损失3028.01元(损失额27767.11-交强险赔偿额24139.1-鉴定费60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2119.6元(3028.01×70%)。被告陈同生赔偿原告908.41元(3028.01×30%)。本案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余小飞承担420元(600×70%),被告陈同生承担180元(600×30%)。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文中的损失12069.5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的事故损失2119.6元,共计14189.15元。被告陈同生赔偿原告陈文中的损失13157.96元。剔除已垫付的6000元,还应赔偿7157.96元三、被告余小飞赔偿原告鉴定费420元,抵扣已垫付的6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余小飞5580元。四、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余小飞承担210元,被告陈同生承担90元。亦限上述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新审 判 员 : 黄 勇人民陪审员 :苏平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王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