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1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林鸿云与陈小强、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陈益通海鲜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鸿云,陈小强,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陈益通海鲜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1853号原告林鸿云。委托代理人程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强。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陈益通海鲜店。经营者陈益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万向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志、被告陈小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陈益通海鲜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五项有争议,对其他事项无争议。有争议事项,本院予以分析认定。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3月2日04时20分许,陈小强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坪山新区坑梓深汕路海关路口逆向行驶时,车身右侧与由林鸿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林鸿云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该事故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林鸿云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林鸿云系广东省揭西县凤江镇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深圳市坪山新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前交叉韧带断裂;2、右食指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右胫骨平台骨折?2016年3月7日,深圳市坪山新区妇幼保健院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并建议原告转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6年3月9日,原告到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坪山院区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后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右手食指皮肤挫裂伤。2016年4月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按康复功能计划行功能锻炼,术后扶拐、佩戴支具8—10周;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留陪一人,加强营养,继续休息贰个月;3、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每次费用500元,共8次;术后1年返院住院行门形钉取出手术,住院费用五千元;4、出院带药。2016年6月2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6〕临鉴字第193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林鸿云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四、原告诉讼主张的财产损失项目及金额:医疗费1558.46元+误工费16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3287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926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741.2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五、医疗费:医疗费总支出为41532.26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558.46元(系原告出院后定期复查门诊费用)、被告陈小强支付29973.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摊位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内地居民采集表可知,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深圳市居住工作超过一年,故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应得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故数额为44633.3元/年×20年×10%=89266.60元。七、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原告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其从事零售业,《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公布的国有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0631元。原告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出院后两个月休息期届满的次日,共计3个月。故原告误工费损失应为70631元/月÷12个月/年×3个月=17657.75元。原告主张16319元,本院在原告主张范围内予以支持。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计28天,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伙食补助费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8天=2800元。原告主张23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处置,本院在原告范围内予以支持。九、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周期确定。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2987元计算。一人护理,护理期限86天。故护理费损失为62987元/年÷365天×86天×1人=14840.77元。原告主张13287元,系对其自身权利处置,本院在原告范围内予以支持。十、交通费:原告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两次住院及尚需多次往返医院复诊等属客观事实,存在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十一、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拾级伤残,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要求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四、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尚需抚养其女林某5年、其女林某12年,林某、林某另有抚养义务人林丽莲。原告尚需赡养其父林某、其母周某,林某、周某另有赡养义务人林某、林某、林某、林某。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为32359.2元/年×10%×(12+5)÷2+32359.2元/年×10%×(5+5)÷5=30741.24元。十五、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应当提交医院证明或符合规定的鉴定结论,原告提交的医嘱中载明的“8次复查费用4000元”已经实际发生,本院已经在医疗费项目中予以确认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该4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医嘱中载明的“术后1年返院住院行门形钉取出手术,住院费用五千元”,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4000元。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合同类型:肇事车辆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1000000元。十七、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小强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79772.3元;2、判令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陈益通海鲜店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十八、需要说明情况: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陈益通海鲜店系肇事车辆车主,其经营者陈益通和被告陈小强系父子关系。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已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责任予以划分,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陈小强、林鸿云对该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讼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依照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173772.30元(上述第五项至第十五项之和,其中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为5558.46元、其他各项损失为168213.8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其他各项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损失5558.46元、剩余其他各项损失58213.84元,共计63772.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支付。被告陈小强已经支付的29973.80元医疗费,可依据保险合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另行协商解决。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陈益通海鲜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次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林鸿云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林鸿云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3772.30元。三、驳回原告林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883元,原告承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延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克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