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281民初3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3820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卢燕水,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燕水、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15年初,我与被告吴某乙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原告不能生育,被告曾同意与原告协商离婚,但要求原告对其经济补偿,原告无经济来源不能对其进行补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吴某甲的身份证、被告吴某乙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原告吴某甲的门诊病历。被告吴某乙辩称,我是2016年9、10月份原告去医院检查身体后才知道原告不能生育,但我并没有嫌弃她。她生病时我还尽力为她治疗,为结婚之事,我付出太多,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补偿我20000元,我就同意。被告吴某乙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由于原告不能生育导致家庭矛盾,2016年10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原告不育,但被告并未因此嫌弃原告,相反则是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积极治疗,双方还能共同生活,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华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