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1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彭金雁诉被告韩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822号原告彭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委托代理人彭佩荣,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委托代理人郭金文,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晨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佩荣、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从小认识,后双方均离异。2002年双方在相处中确立恋爱关系,并决定共同生活在一起,2005年被告支付5万元首付款,剩余款项办理按揭贷款,购买了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小区11号楼2单元401室楼房一套,之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在此,并约定被告负责偿还房屋贷款,原告负责承担家庭全部开支。双方共同生活至2012年,于当年3月19日在阿左旗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因认识时间较长,原告也知道被告性格暴躁、偏执,在共同生活中,原告也还能忍受,但自从结婚后,被告的暴躁、偏执和疑心却越来越严重,在生活中被告只要心情不好,就用污秽的言语辱骂原告,让原告无法承受,同时被告不允许原告和他人甚至是女同志过分接触,总是怀疑别人会教唆坏原告,因为被告的疑心导致原告在生活中几乎没有朋友。而被告在生活中对原告也十分冷漠,有时无端的便不理原告,不与原告说话,这种状态最长能持续一个多月,甚至原告生病,被告也不闻不闻,双方之间缺乏夫妻间应有的温情和关怀,这样的婚姻状态让原告倍受折磨,精神几近崩溃,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承认自己脾气不好,生气的时候也骂过原告,两个人吵架之后也冷战过,但是夫妻吵架也是正常的,被告向原告保证过,以后肯定会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3月19日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时有争执,后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且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一并作出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和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法院应否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相识多年,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现造成双方感情不睦的主要原因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不能及时沟通、处理所致。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间矛盾仅为一般性的家庭矛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在出现家庭矛盾后积极交流、沟通,尤其是被告应该改正自身的不足,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与原告一起努力营造温馨、和睦的家庭氛围,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韩某离婚,不准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 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