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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6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大兴区农业技术示范站与北京中管绿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大兴区农业技术示范站,北京中管绿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6974号原告北京市大兴区农业技术示范站,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永和庄村南。法定代表人邱秀清,站长。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管绿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永和庄3号。法定代表人薛淑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则彦,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管绿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强,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大兴区农业技术示范站(以下简称:农业示范站)诉被告北京中管绿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中管绿通公司)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俊孝、人民陪审员张振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示范站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英、被告中管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则彦和王凤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示范站诉称:2004年1月1日,北京市大兴区良种场(后变更为农业示范站)与中管绿通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农业示范站将20亩土地租赁给中管绿通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30年,租赁费用每年每亩600元。每五年递增5%。租赁合同签订后,农业示范站依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给了中管绿通公司,中管绿通公司支付农业示范站2年租金2.40万元。2005年4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正式办理完毕生产运营等相关手续前,中管绿通公司将承租的20亩土地使用权交回农业示范站,农业示范站享有自由支配及收益权等。截止目前,承租土地范围内没有地上物。农业示范站认为,本案涉及的土地为耕地,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的禁止性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农业示范站与中管绿通公司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2005年4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诉讼费由中管绿通公司承担。被告中管绿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农业示范站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农业示范站与中管绿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第二,农业示范站所述诉诤土地为划拨用地,不得进行出租或转让,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公司超出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第四,(2012)大民初字第63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该问题进行处理,是因为农业示范站不履行合同导致中管绿通公司不能使用租赁土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农业示范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北京大兴良种场(2011年6月1日更名为北京市大兴区农业技术示范站)与中管绿通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其中农业示范站为甲方,中管绿通公司为乙方,双方约定如下:甲方将20亩土地租赁给乙方,供其进行农副产品加工(后涂改为农业科研与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共计30年整;租金为每年每亩土地600元,每五年为一段。每五年递增5%。2005年4月14日,大兴区良种场与中管绿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由于受到国家土地使用政策的影响,尚未在租赁土地上正式生产运营,鉴于办理生产运营等相关手续繁琐,时间待定,在此期间,如不合理利用此块租赁土地,势必造成较大损失,所以双方约定在正式办理完毕生产运营等相关手续前(以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证书为准),乙方自愿将所承租的20亩土地的使用权交回给甲方。根据农业示范站出具的土地使用凭证,诉争租赁土地为划拨用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载明诉诤租赁土地为一般农田。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双方均未能够明确“鉴于办理生产运营等相关手续”为何种手续,亦未明确农业科研与生产经营的概念,且中管绿通公司在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的十多年中亦未实际从事过任何农业科研与生产经营活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土地使用凭证、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明为从事农业科研与生产经营,实为将农用地作建设用地使用,违反了法律关于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规定,侵害了国家利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故本院依法认定农业示范站与中管绿通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市大兴区农业技术示范站与被告北京中管绿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于二〇〇四年一月一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二〇〇五年四月十四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北京大兴区农业技术示范站负担二百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中管绿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凤华人民陪审员  张振贵人民陪审员  周俊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