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3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邹素花、葛迎春与刘杰、刘建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素花,葛迎春,刘杰,刘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3594号原告:邹素花(系葛迎春母亲)。原告:葛迎春,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曲凡,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被告:刘建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办城河路75号。负责人:陶茂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虎,该公司员工。原告邹素��、葛迎春与被告刘杰、刘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素花、葛迎春的委托代理人王曲凡,被告刘杰、刘建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负责人陶茂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素花、葛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邹素花因交通费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3992.03元,赔偿原告葛迎春因交通费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1575.1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1日10时05分左右,被告刘杰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阜宁县苏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转弯时,与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邹素花驾驶的射阳A4606号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葛迎春)发生碰撞,致原告邹素花、葛迎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素花、葛迎春无责任。因两原告赔偿事宜未得到处理,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杰、刘建明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及治疗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及投保人是刘建明,系刘杰堂哥,无偿借用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建明已垫付67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因交��事故损伤及治疗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两原告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金额均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为60元/天;葛迎春误工费时间无异议,标准应为80元/天;邹素花年满59周岁,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两人各认可200元;葛迎春财物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认可,邹素花财物损失我司定损340元;鉴定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邹素花和葛迎春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刘建明行驶证复印件、刘杰驾驶证复印件、邹素花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葛迎春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邹素花和葛迎春门诊发票及用药清单、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江苏富达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10时05分左右,被告刘杰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阜宁县苏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转弯时,与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邹素花驾驶的射阳A4606号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葛迎春)发生碰撞,致原告邹素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素花、葛迎春无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邹素花、葛迎春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邹素花、葛迎春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4日作出盐一医鉴所[2016]临鉴字第830号、83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邹素花因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右季肋部软组织伤��等,建议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3个月,护理时限宜为1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1个月。葛迎春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近端骨折;多出软组织挫伤”等经治疗目前临床效果基本稳定,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时限宜为1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1人。原告邹素花、葛迎春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刘杰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明垫付原告邹素花、葛迎春医药费6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邹素花、葛迎春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素花、葛迎春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刘杰驾驶苏J×××××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予以一并处理。对原告邹素花、葛迎春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两原告住院分别为6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1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费用,因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受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院将根据盐一医鉴所[2016]临鉴字第830号、8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定;关于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受伤后的治疗情况,酌情分别予以支持500元;关于原告邹素花、葛迎春主张的财物损失,本院酌定为520元和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邹素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49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520元,合计14292.03元。葛迎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5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1897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素花、葛迎春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分别为:14292.03元和18975.1元,合计33267.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3267.13元。二、原告邹素花、葛迎春返还被告刘建明6700元;三、驳回原告邹素花、葛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2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刘杰、刘建明负担鉴定费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负担诉���费200元。上述一、二、三项与诉讼费、鉴定费冲减后,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赔偿33467.13元,其中向原告邹素花、葛迎春支付27967.13元,向被告刘建明支付5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葛迎春,开户行: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射阳县支行,账号:62×××28;户名:刘建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账号:62×××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苏 兰人民陪审员 左学高人民陪审员 刘长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之间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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