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5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5113号原告朱某某,住滕州市。被告井某某,住滕州市。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璇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和被告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8年3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原告于2010年2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双方于2010年8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被告近期又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构成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和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井某某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3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原告于2010年2月20日生育一男孩(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于2010年8月6日在滕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并于2016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6年9月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和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并于2010年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生育一男孩,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有效证据,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的利益,多进行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璇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