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宁夏金和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建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金和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建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2751号原告:宁夏金和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建新,男,回族,1963年4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宁夏金和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建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金和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被告马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金和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建新立即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2916元(按0.6元/每平米,时间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吴忠市利通区雅园小区7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的业主,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业主大会聘请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服务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开始。合同同时约定物业服务的内容、质量标准等,对物业收费标准约定为多层按0.6元/每平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服务,但被告欠缴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费291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马建新辩称,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住进小区的,从2014年开始停交物业费,原因是小区管理混乱,原告没有尽到小区物业公司的职责,主要问题有,单元楼道内乱张贴广告、乱拉电线,有的没有安装盒子,楼道随意饲养鸽子等动物,业主住房玻璃漏风漏气,地下室漏水,小区摩托车乱停乱放等问题,给我们带来不便。当初承诺小区有活动场所,到现在却成了物业办公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车库漏雨是事实,但车库漏雨属建筑质量问题,与原告的物业管理行为无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8月25日,原吴忠市民安物业与涉案小区原开发企业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雅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吴忠市民安物业对吴忠市利通区雅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吴忠市利通区雅园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吴忠市民安物业也未与小区各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公司按0.6元/每平米收取物业管理费。2015年12月10日,原吴忠市民安物业在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宁夏金和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后,仍未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系吴忠市利通区雅园小区7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的业主,自2014年1月至今未缴纳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企业签订的《雅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和政策,应属有效。原告属具有物业服务管理资质的企业,其受开发商的委托进行物业管理,被告虽未与原告订立书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关系。被告享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应依相关规定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2916元(按0.6元/每平米,时间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服务质量不到位等辩解主张,虽提供照片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916元。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新支付原告宁夏金和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91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蒋耀武人民陪审员任振淼人民陪审员薛彩霞二○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胡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