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刑更2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罪犯高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2353号罪犯高阳,男,1988年1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玉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民事赔偿22855.23元(未履行),刑期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宣判后,被告人高阳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云高刑终字第7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生效后,该犯于2010年8月2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2年12月31日、2014年4月21日、2015年7月30日裁定对罪犯高阳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高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高阳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高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新柱审判员 刘春梅审判员 邱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 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