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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执2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小勇、郭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小勇,郭巧,陈炳星,阮志杰,福安市海鑫达商贸有限公司,林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81执2264号申请人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安市新华中路103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4898X。法定代表人乐起星,理事长。被执行人林小勇,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郭巧,女,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陈炳星,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阮志杰,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福安市海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鹤兴中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665091576。法定代表人陈柄星,经理。被执行人林锋,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申请人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福安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林小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44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偿还申请人9350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8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义务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以及主动履行法律义务,若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有财产未申报又未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拘留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曦审 判 员  刘瑞方代理审判员  蔡庆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