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301民初3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丁献菊与钱洪华、钱洪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献菊,钱洪华,钱洪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3739号原告(反诉被告)丁献菊,女,1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杨付永,系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钱洪华,男,1965年1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钱芳,女,1984年10月10日生,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系钱洪华之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钱洪义,男,1970年7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丁献菊(反诉被告)诉被告钱洪华(反诉原告)、钱洪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涛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丁献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付永,被告钱洪华(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芳,被告钱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丁献菊诉称,原被告三人系邻里关系,2016年2月21日下午4时许,原告与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口角,被告钱洪义将手中的镰刀递给被告钱洪华,并指使钱洪华将原告砍伤。原告被砍伤后到兴义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因二被告侵权行为造成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全部的损失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66.07元;体检费420元;药品费62元;护理费11天×100元/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天=1100元;误工费11天×100元/天=11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14548.07元。被告(反诉原告)钱洪华辩称,我是在自己是宅基地修建围墙,是丁献菊首先推倒我修的围墙才引起打架的,而且是丁献菊先动的手,因此丁献菊应当自己承担60%的责任,我只承担40%的责任。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有合法的票据和证明,精神赔偿金因为丁献菊过错在先,我不认可。由于丁献菊也将我打伤,我提起反诉,要求其赔偿以下费用:医疗费46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被告钱洪义辩称,自己没有参加丁献菊和钱洪华打架,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的伤是否分别是对方造成的;2、钱洪义是否参与了打架斗殴,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双方主张的具体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双方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威舍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报警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疾病诊断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伤情情况;第四组证据: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在兴义市医院住院11天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兴义市益民医院收据两张、兴义市百姓大药房清单一张,拟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后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第六组证据:体检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后在兴义市公安局体检所花费用。第七组证据: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被造成伤害的情况。被告钱洪华(反诉原告)、钱洪义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只认可正规医院的票据。对原告(反诉被告)所提证据,除兴义市百姓大药房清单一张系复印件且模糊不清,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钱洪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兴义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复印件一份,兴义市威舍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钱洪华是在威舍国土分局批给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没有侵害他人权利,系合法行为。且建房申请已经兴义市国土资源局同意。该宅基地权属合法有效,归钱洪华所有;第三组证据:照片三张,拟证明:丁献菊伙同他人到钱洪华宅基地上阻碍施工,引发矛盾,导致钱洪华受伤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兴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医疗发票一张,拟证明:钱洪华因伤治疗情况,并花费46元医疗费;第五组证据:兴义市人民医院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钱洪华因牙齿受伤需后需安装义齿,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后续治疗费鉴定,鉴定费600元。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被告钱洪华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有异议,理由为该文件的批复只能说明被告钱洪华合法的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不能确认其建设的围墙在该批复的宅基地的范围内,而且原告拆除围墙是在自己的范围内处置自己的权利;对于被告钱洪华所举得医疗票据及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被告的牙齿掉落并不是原告造成的,原告不予以认可。同时本院调取了兴义市公安局威舍派出所对本案调查后所取得的证据,组织双方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姚继友在派出所的笔录,内容为:2016年2月21日下午,我看见我嫂子丁献菊跟钱洪华,叫他不要在她家的地里砌墙,钱洪华不听,丁献菊就用锤子把已经砌好的围墙砸了,钱洪华就打电话,几分钟后,钱洪华的弟弟钱洪义来了,钱洪华就从钱洪义骑的三轮车上拿了一把镰刀挖了丁献菊左边肩膀一刀,我就去拉开他们,钱洪华又挖我,我和丁献菊就把钱洪华按在地上,在抢镰刀的过程中,我手肘就把钱洪华牙齿碰掉了。钱洪义没有参加打架。第二组证据:钱洪华在派出所的笔录,内容为:2016年2月21日我在我宅基地砌围墙,晚上6点左右,丁献菊和她舅子姚继友就来了,丁献菊用锤子砸我砌好的围墙。我就打电话报警,丁献菊一边砸围墙一边骂我,我忍不住了就从我放在路边的桶里拿了一边镰刀挖了丁献菊背部一刀,姚继友就上来把我按在地上,我的牙齿就被她们打落了三颗。当时在场的人还有我兄弟钱洪义,当时他没有动手。第三组证据:钱洪义在派出所的笔录,内容为:当天我接到我媳妇电话说姚家不让我哥钱洪华修房子。我就赶到现场看见丁献菊和姚继友在钱洪华屋基里面,因为丁献菊家太欺负人了,已经撬我哥家墙四、五次了,我就说“你怕她死,两镰刀把她挖”,说完我就去关我家铁门了,回来看见丁献菊和姚继友把我哥按在地上,后来派出所的就来了,我不知道我哥的镰刀是从那拿的。第四组证据:丁献菊在派出所的笔录。内容为:2016年2月21日下午五点过,我看见钱洪华在我家地里盖了一米多的墙,六点左右,我从家里拿了一根钢钎来到我家地里叫钱洪华不要砌墙,钱洪华不听,我就用一把小锤子去撬墙,这时,我小叔子姚继友也来和我一起撬。钱洪华的兄弟钱洪义骑着一辆三轮车过来,拿起一把镰刀给钱洪华,钱洪华就拿镰刀追着砍我,我背部和左手都被砍了一刀,我就和钱洪华抢镰刀,钱洪华用嘴咬在镰刀上,把他自己的牙齿咬掉了。原告与被告对以上四组证据质证后均认可对自己有利的部分,对不利于自己的部分均否认真实性。以上四组笔录,均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律程序作出提取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核实后认为双方的陈述不够客观,但可以完整的反映出本案基本事实。经审理查明,因为政府征地建设,被告(反诉原告)钱洪华在威舍镇场坝居委会申请了120平方米的宅基地,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取得了使用权。原告(反诉被告)丁献菊认为钱洪华取得的宅基地侵犯了自己的自留地,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矛盾。2016年2月21日钱洪华在该宅基地砌围墙,丁献菊发现后于晚上6点左右和其小叔子姚继友来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丁献菊用锤子将钱洪华砌好的围墙砸坏,钱洪华随即用一把镰刀将丁献菊背部和左手砍伤,在斗殴中,钱洪华上前牙被打掉。被告钱洪义到过现场,但没有参与斗殴。双方受伤后,丁献菊当天即到威舍镇益民医院治疗,花费980元;后于当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3日共11天,诊断为“左前臂及背部刀砍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外伤性头痛;腔隙性脑梗塞”,支付医疗费4786.07元;2016年3月11日,丁献菊在兴义市公安局进行了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420元。钱洪华伤后于2016年2月23、24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A1残根;B1缺失,支付检查费46元;2016年8月16日,钱洪华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了后续治疗费鉴定,鉴定结果为钱洪华安装义齿约需5000元,同时其支付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寨邻,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但被告(反诉原告)钱洪华在原告(反诉被告)丁献菊砸其修建的围墙时不能冷静处置,首先使用凶器镰刀砍伤了原告(反诉被告)丁献菊,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而钱洪华在自己已经取得合法手续的宅基地内修建围墙是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丁献菊在没有证据证明钱洪华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砸坏钱洪华已经砌好的围墙,导致本案的发生,亦应承担次要的责任。由于双方均在斗殴中受伤,应当分别赔偿对方的损失。综合考量双方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本院酌情确定钱洪华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丁献菊承担40%的民事责任。同时,本案第二被告钱洪义并未参与斗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丁献菊诉请被告(反诉原告)钱洪华赔偿其医疗费、住院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有效,对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期间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费用应当参照贵州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钱洪华的反诉请求,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其虽未提供就医交通费票据,但其本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过程中必定会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故可支持。对于双方提出的精神赔偿金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的损害均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双方的精神赔偿金的诉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丁献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5766.07元;2、误工费1012.3元(92.027元/天×11天);3、护理费866.8元(78.80元/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鉴定费420元;前述1-5项共计9165.1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钱洪华承担60%,即5499.10元(9165.17元×60%);余下40%的损失由原告(反诉被告)丁献菊自行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钱洪华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检查费46元;2、鉴定费600元;3、交通费104元;4、后续治疗费5000元;前述1-5项共计5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丁献菊承担40%,即2300元(5750元×40%);余下60%的损失由被告(反诉原告)钱洪华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钱洪华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丁献菊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5499.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丁献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钱洪华后续治疗费等各种费用2300元。相互折抵后,由钱洪华赔偿丁献菊3199.1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丁献菊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钱洪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元,原告丁献菊承担32.8元,被告钱洪华承担49.2元。反诉费150元,反诉原告钱洪华承担90元,反诉被告丁献菊承担60元。上列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付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颂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