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7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邢凤山与被告郭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凤山,郭美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1039号原告:邢凤山,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白龙乡李庄村人,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立,满城县新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美霞,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新建胡同**号。原告邢凤山与被告郭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邢凤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美霞给付油款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郭美霞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被告郭美霞购买原告邢凤山价值6000元的柴油,并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欠条。经原告邢凤山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邢凤山提供的被告郭美霞的送达地址不明确,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邢凤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