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022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玉玲与黄月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玉玲,黄月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民初1073号原告覃玉玲,女,1953年2月2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田东县,现住广西田东县。委托代理人龚振,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月翠,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田东县右江矿务局机关宿舍区。委托代理人梁伟,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玉玲与被告黄月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彩色担任记录。原告覃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振、被告黄月翠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玉玲诉称,被告黄月翠自2008年起租用原告家位于田东县平马镇东宁大道西百福巷1号的一、二层楼房经营五金加工和居住。被告声称为了扩大业务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答应支付利息。原告见被告与其父亲经营的生意还不错,就答应借钱给她用于经营。2012年1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其中50000元的出借人写的是原告本人,另50000元的出借人写的是原告女儿农雪聪,这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开始时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1200元。之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女儿农雪聪名下50000元中的本金30000元,但尚欠原告母女借款本金共70000元。之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经计算利率为月息为1.429%。自2014年8月之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至今共欠原告20个月的利息14286元。原告多次追索不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月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20个月的利息14286元(2016年4月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每月利率1.429%另计);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黄月翠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2、《通话录音抄录》,证明被告与原告母女双方有借贷100000元的客观事实,并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被告黄月翠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部分不符合事实。被告父母租用原告房屋后,与原告母亲双方来往密切,关系良好,被告每逢年过节如中秋节等都会向原告母亲送月饼等表示问候,春节一般都会给一两百元红包。后被告的朋友经营电子厂需要资金,由被告向原告借款,该借款是被告的朋友做生意使用,并不是被告使用,当时约定生意做好了会给一定利息。但后来电子厂没能经营下去,虽然不是被告使用该借款,但是被告经手借出,被告也同意偿还。被告之前每个月支付的1200元是偿还本金,如原告在起诉状中说述,从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被告偿还了31个月固定还款共37200元。另外,被告还偿还了原告女儿农雪聪30000元。所以,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37200元,当然,被告原来所称的生意好后给一定的利息的确没有实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当时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共37200元,尚欠12800元,被告只需继续偿还佘款12800元即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本金及要求2016年4月后按月息1.429%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对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录音内容中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利息方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双方通话录音内容的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但作为证据1的补强证据。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租住原告位于田东县平马镇东宁大道西百福巷1号的房屋1层、2层用于五金加工经营和居住使用。2012年1月22日,被告以扩大经营规模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借条的出借人为原告覃玉玲本人,借款金额为5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覃玉玲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黄月翠2012年元月22日”。另一张借条的出借人系原告的女儿暨另案原告农雪聪,借款金额为50000元。从2012年1月起至2014月7月共31个月,被告每月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200元或1000元不等数额,共计37200元。在此期间,被告另行偿还了原告女儿暨另案原告农雪聪借款本金30000元。2014年8月起至今,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50000元,原告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二者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双方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对被告从2012年1月起至2014年7月期间累计向原告支付37200元的事实无争议,但对37200元属于归还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1月22日,当时借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从2012年1月起每月有规律地支付给原告1200元或1000元不等数额,且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条至今由原告持有且并未更改过。若为无息借款,按被告的辩解,被告于2014年7月已累计还款37200元情况下,理应将之前出具的50000元借条进行更换。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借款的利息与利率,但从已知的有规律性的还款事实、双方通话内容和日常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有约定利息,被告所归还的37200元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及其女儿农雪聪合计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为宜。本案中,本院认为已支付的利息款不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未支付的也不再予以支持。经双方确认,被告归还了原告女儿暨另案原告农雪聪借款本金30000元,但被告所借原告本金50000元尚未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起至起诉前20个月即到2016年3月的利息1428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时间应从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利率应参照年利率6%计,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429%计付逾期利息已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月翠向原告覃玉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覃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被告黄月翠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 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彩色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