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4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徐娜与徐正玲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娜,徐正玲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4262号原告:徐娜,女,1967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莱西市。被告:徐正玲,男,1964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原告徐娜与被告徐正玲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正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22000元及利息(以22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被告承诺自己能够帮助办理司机到卡塔尔开车的手续,并保证3个月内工人不能出国,资料和收取的费用一并退还。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银行卡打款24000元,但是出国手续一直未能办理下来。经百般要求,被告退还资料,但费用一分未退还。2015年9月10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且被告妻子向原告给付了2000元,但下余费用,被告一直推脱不愿返还。被告徐正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正玲向原告承诺其能够办理司机前往卡塔尔出国务工的手续,随后原告徐娜在2014年10月1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78)向被告徐正玲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47)转账24000元。因被告未能完成约定的义务,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徐正玲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徐娜卡塔尔司机出国费用24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整,徐正玲320321196411290063,2015年9月10日”。收条出具后,被告妻子交付给原告2000元,下余款项被告徐正玲未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转账凭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返还收取的费用22000元及被告应否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系从事职业中介服务的个人,原告委托被告为工人办理卡塔尔出国务工的手续,向被告交纳了24000元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徐正玲则应按约定为原告完成服务。现被告徐正玲未完成履行合同义务,应返还收取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费用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这一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并未就违约行为进行约定,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违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22000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8月17日即主张权利之日计算。被告徐正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正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娜欠款22000元及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8月17日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利率。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正玲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凌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宸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