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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21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吴明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吴明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21民初228号原告: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正斌,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继权。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富,神农架林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明成。原告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吴明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继权、张世富,被告吴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合计533172.80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6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债务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8日,被告因豪猪养殖资金周转困难,申请原告为被告在湖北省神农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坪支行(以下简称神农架农商行红坪支行)的借款作担保。被告在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书面承诺,本人自愿用公司的所有财产,包括营业执照、厂房、豪猪予以抵押。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神农架农商行红坪支行出具了《保证单位承诺书》、《董事会决议》,2013年8月5日原告与神农架农商行红坪支行就被告的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神农架农商行红坪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2013年8月5日,被告与神农架农商行红坪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约定年利率为10.62%,并约定分期还款、按月结息。2015年8月8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并未还本付息,致使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因担保向神农架农商行红坪支行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533172.8元(其中本金500000元,利息及罚息33172.8元)。被告吴明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借款合同于2015年8月到期后,其于2015年12月向神农架农商行红坪支行偿还5万多元利息,并要求申请延期两年还款,后来神农架农商行红坪支行未同意延期,造成了3万多元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同意支付本金,但不同意支付3万多元的利息及罚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被告吴明成因养殖豪猪缺乏资金,向原告担保公司申请为其在神农架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红坪信用社(以下简称红坪信用社)贷款500000元给予担保,并承诺以神农架林区明成豪猪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厂房、豪猪、被告个人住房等予以抵押。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红坪信用社出具保证单位承诺书,同意为被告的贷款担保。2013年8月5日,被告与红坪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起止时间为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0.62%,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分期还款、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红坪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与红坪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作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2013年8月8日,红坪信用社向被告吴明成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吴明成依约支付利息及罚息。2015年8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神农架农商行红坪支行(2014年,神农架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经改制变更为湖北神农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农商行承受原神农架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权利义务)多次向被告吴明成发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吴明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了借款到期之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逾期罚息5万余元,之后,被告未能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2016年6月20日,神农架农商行红坪支行要求原告担保公司依约代偿被告吴明成的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3172.80元,原告担保公司已代为偿还。本院认为,神农架农商行与被告吴明成之间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系主合同,原告担保公司与神农架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主合同的从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神农架农商行承担支付利息、返还借款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辩称,其在借款届满时,向神农架农商行申请延期两年还本付息,神农架农商行未同意被告的申请,给被告造成3万余元的利息及罚息损失,被告不应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神农架农商行对被告延期两年还本付息的申请有权同意与否,在神农架农商行否决被告的申请后,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按照被告与神农架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第十四条第(四)项的约定:“借款人违反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试图或者挤占挪用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产生相应的利息及罚息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62%支付利息直至债务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逾期还款的利息标准未作约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追偿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期限内年利率10.62%加收50%罚息)33172.7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罚息33172.75元,并支付逾期偿还本金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1元、保全费3185元,由被告吴明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维审 判 员  郭 伟人民陪审员  陈久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青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