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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9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林笑春与徐吉瑶、王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笑春,徐吉瑶,王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9871号原告:林笑春,女,196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徐吉瑶,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王金龙,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温州天平仪器厂下岗工人,住址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林笑春为与被告徐吉瑶、王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笑春、被告徐吉瑶、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笑春诉称:原告与徐吉瑶系朋友关系,被告徐吉瑶以资金周转名义于2009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11年4月21日、2011年9月29日、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40万元、90万元、30万元,并向原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现因被告出现债务危机,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吉瑶、王金龙辩称:借款160万元情况属实。现答辩人的房产被查封,等银行的贷款偿还后,慢慢偿还。以前的利息答辩人都有支付的,直至起诉时才没有支付。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徐吉瑶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间2011年4月被告徐吉瑶陆续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1年4月21日被告徐吉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11年9月27日,被告徐吉瑶、王金龙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90万元,原告通过其女儿的账户于分二次转账给被告徐吉瑶账户。2016年4月1日,被告徐吉瑶、王金龙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电话刷卡汇给被告。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借条三份,银行汇款凭证六份,案外人江某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吉瑶、王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林笑春借款16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徐吉瑶、王金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建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