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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6行审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与李平国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寿县国土资源局,李平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126行审105号申请执行人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灵寿县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张清鹏,局长。委托代理人苏杰庆,灵寿县国土资源局慈峪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李平国。申请人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2016年5月20日该局作出的灵国土资罚字(2016)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灵寿县国土资源局针对被执行人李平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6年4月18日擅自占用东庄村集体土地516.16平方米(合0.77亩)建库房的行为,作出灵国土资罚字(2016)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当事人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建筑物:东至公路界、南至白志刚云母厂、西至本人地、北至本人地);3、处以非法占用土地园地每平方米10元、采矿用地每平米1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5161.6元。经审查,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灵国土资罚字(2016)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2016年5月20日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灵国土资罚字(2016)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侯晓莉审判员  张玉伟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