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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1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董天福与边世俊、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天福,边世俊,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1862号原告董天福,男,1957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委托代理人任超慧,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世俊,男,1969年8月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介休市。被告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马家堡村(108国道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东观村后街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709559340XD负责人王立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中都路368号西侧门面商铺帝豪集团办公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209624229XL。负责人穆国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天福诉被告边世俊、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天福委托代理人任超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世俊、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天福诉称,2016年5月15日,边世俊驾驶车牌号为晋K×××××晋K×××××挂重型货车(主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昆明方向315公里+600米处时,与董天福驾驶的京H×××××小型客车碰撞,致使京H×××××转圈与右侧一辆货车刮擦,造成京H×××××小型客车乘车人刘元头部不适、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速交警鹿泉大队出具了第13980212016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边世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天福、刘元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12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1、要求提供事故认定书、边世俊的驾驶证、承包车辆的行车证、营运证、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以便查明事实;2、事故车辆我公司在定损价格为33660元,请求法庭依法支持;3、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付,但我司不承担诉讼费。4、对原告的诉讼及证据在法庭质证中发表。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承保机构为经济开发区,挂晋K×××××在我公司承包商业三者险5万元,被保险人为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承保机构为人寿晋中祁县开发支公司。被告边世俊、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边世俊驾驶车牌号为晋K×××××晋K×××××挂重型货车(主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昆明方向315公里+600米处时,与董天福驾驶的京H×××××小型客车碰撞,致使京H×××××转圈与右侧一辆货车刮擦,造成京H×××××小型客车乘车人刘元头部不适、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出具了第13980212016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边世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天福、刘元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现主张车辆损失33660元(提供了保险公司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4S店维修清单、修车发票,确定京H×××××车辆损失为33660元);施救费25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路城汽车维护有限公司收取京H×××××车施救费2500元的发票);为刘元垫付的医疗费780元(提供了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垫付证明);误工费3310元(门诊手册记载伤者头部血肿,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头部血肿误工期限为15-30日,要求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30日的误工费,计算为40278元/年÷365天/年×30天=331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称为处理事故支付,提供相应证据),上述损失共计4125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定损单、修理明细单认可。施救费偏高,希望法庭酌情考虑。对提供的刘元的证明,我们无法核实。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2016年5月15日的两张认可,2016年8月3日的两张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办法确认,2016年5月26日的出租车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刘元的门诊手册和医疗费飘扬中医疗费的真实性认可,根据门诊病历记载,刘元是头部血肿,依据误工日评定标准,其误工期间为7到15天。对于原告提供的董天福的住宿费票据为2016年8月6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定损单、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12016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认定边世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天福、刘元无责任。原告提供的定损单和维修清单,被告无异议,本院确定车辆损失为33660元。施救费25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医疗费780元,予以认可。伤者头部血肿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期限为10-15日,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15日的误工费,计算为40278元/年÷365天/年×15天=1655元。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势必支出一定的交通食宿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60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9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责任情况,确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8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655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200元-2000-780-1655)×100万/105万=3310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9200元-2000-780-1655)×5万/105万=165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董天福37544.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董天福1655.5元。驳回原告董天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边世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春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