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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刑初6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居民。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6〕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鹏、郁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莒南县十字路街道沟头村村内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沟头村村委会附近路段时,与停于路东侧的于某驾驶的鲁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右后侧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郑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钦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