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刑更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罗利军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利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1080号罪犯罗利军,男,生于1986年8月13日,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二监区服刑。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了(2009)罗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利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德刑一终字第9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罗利军的判决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9月5日以(2012)广刑执字第1679号刑事裁定、2015年2月9日以(2015)广刑执字第12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罗利军的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罗利军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获得标准分134.65分。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利军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罗利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罗利军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利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二○年二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岚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