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民终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柏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仁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1民终139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柏仁明,现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柏仁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6)新3101民初24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柏仁明上诉请求:本案应当由喀什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根据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约定,喀什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应当立案审理。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喀什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补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喀什老城区改造21号片区北片区即华龙世贸中心项目和东方润园项目,项目地址为喀什市文化路。双方签订合同后,雍生平经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又与万建国、柏仁明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万建国、柏仁明承建东方润园一期工程。本院认为:根据一审被告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万建国签订的《协议书》,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动产为东方润园一期工程,项目所在地为喀什市文化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喀什市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以“被告公司未实际中标,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属于内部转包”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程序违法。上诉人柏仁明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喀什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16)新3101民初241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喀什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凤珍审 判 员 赵晓菲代理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