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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8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创益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超卓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创益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超卓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8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创益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昵,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超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卓斌,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维双,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创益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益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超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超卓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创益通公司向超卓公司支付货款112235.1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2130元(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应支付款项之日2015年6月10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现暂计至2015年10月25日)2、本案诉讼费由创益通公司承担。创益通公司反诉请求为:1、超卓公司赔偿创益通公司损失1.5万元;2、超卓公司返还创益通公司货款79070.3元;3、超卓公司返还创益通公司C1411233C型号模具费2万元;4、超卓公司返还创益通公司30106-587型号模具;5、超卓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创益通公司向超卓公司发出一份《采购订单》向超卓公司采购C1411233C压铸件一套,金额为2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50%,余款50%样品承认OK后分担在10K产品订单内。2014年12月5日,创益通公司向超卓公司支付1万元。2014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模具保管协议》,约定超卓公司保管C1411233C、30106-587模具两套,在保管期间,模具发生丢失或破坏所产生的损失由超卓公司承担,在模具寿命期内(8万次)超卓公司负责模具正常的保养和维护,保证模具的质量、精度和寿命。2014年12月,超卓公司开始生产货物并交送创益通公司,双方予以对帐确认2015年2-3月货款金额为112235.1元,创益通公司对此予以确认。2015年3月9日,双方对137压铸件、009压铸件品质异常检讨开会商讨,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2015年5月7日,双方对137压铸件、009压铸件品质异常检讨开会商讨,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2015年6月10日,双方对帐确认5-6月退货金额为11985.4元,超卓公司对此予以确认。2015年8月6日,双方签订一份《有关137锌合金压铸件交货品质异常处理协议》,对发现的问题达成以下协议:1、2月不良品2835PCS不良已退回给超卓公司,涉及费用24892元由创益通公司承担9892元;2、超卓公司承担余下费用15000元;3、自以上协议执行后将137锌合金压铸模具返还给创益通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超卓公司与创益通公司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关于货款的金额,2015年2-3月对帐金额为112235.1元,双方对此予以确认无异议,另外双方对5-6月退货金额为11985.4元也无异议,故扣除上述退货金额后创益通公司还应向超卓公司支付货款100249.7元。超卓公司主张5-6退货对账单于2015年6月10日确认,创益通公司未提交反证,原审法院采信超卓公司主张的时间,故超卓公司主张创益通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的时间自2015年6月10日起算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创益通公司反诉要求超卓公司赔偿损失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有关137锌合金压铸件交货品质异常处理协议》明确约定超卓公司承担余下费用1.5万元,故超卓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该项费用。关于创益通公司反诉要求超卓公司支付不合格产品金额52480元和29767.5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会议记录上记载了创益通公司所说的不良品记录,但根据会议记录的记载,对于不良品的处理双方已经协商处理,而且在此后2015年6月签订退货对账单时,双方并未对创益通公司提出的不良品进行扣款,创益通公司主张对帐时曾提出扣除上述金额超卓公司不同意故未能签订对账单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创益通公司主张扣除上述不良品金额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创益通公司主张现有库存在创益通公司处的不合格产品97072.5元,因创益通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创益通公司反诉要求超卓公司支付C1411233C模具费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管协议明确约定超卓公司系代创益通公司保管模具并非购买,超卓公司当庭确认同意返还该模具,故对创益通公司诉求返还模具费2万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创益通公司反诉要求超卓公司返还30106-587模具,超卓公司当庭同意返还,对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创益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超卓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0249.7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0024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6月10日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超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创益通公司支付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三、超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创益通公司返还30106-587模具;四、驳回超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创益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4元,由超卓公司承担160元、创益通公司承担1134元。反诉费1290元,由超卓公司承担170元、创益通公司承担1120元。创益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五项;三、法改判超卓公司返还创益通公司C1411233C型号模具费2万元;四、改判超卓公司返还创益通公司货款79070.3元;五、超卓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为Cl411233C型号模具是超卓公司替创益通公司保管模具并非购买,故返还模具费依据不足,此为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创益通公司发出《采购订单》并花费2万元购买了超卓公司制作的Cl411233C型号模具,然后才让超卓公司保管模具并为创益通公司生产产品。现Clb11233C型号模具未达成双方的品质约定且生产的产品不合格率远远超出正常范围,创益通公司有权将模具退货并要求超卓公司返还模具费。(1)、2014年11月19日创益通公司向超卓公司发出《采购订单》向超卓公司采购Cl411233C型号模具,金额为2万元。《采购订单》注意事项第5点约定“此物料若不良退”,可见创益通公司对不合格的模具有退货权。(2)、《模具保管协议》中约定Cl4ll233C型号模具寿命期内保证8万次(个),但该模具的品质未达到双方认可的该品质标准。(3)、C1411233C型号模具生产的产品不合格率很高。在已对账的2014年12至2015年6月对账单中可知,超卓公司所送009产品(C1411233C型号模具生产之产品)共计46416个,退货16360个,不合格率为35.25%。加上待退的5248个与9245个,产品不合格率高达66.5%。超卓公司签收退货并予以对账,将不合格品的货款加以扣除,即承认创益通公司所退货物是其生产并且质量不合格。因超卓公司制作的模具不合格,故创益通公司有权将该模具退货,已支付的模具款2万元超卓公司应予以返还。二、原审法院认为会议记录里记载的不合格品009产品5248个(52480元)与137产品2835个(29767.5元)没有在对账单上予以扣除就表示双方已协商处理,此为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正是因为会议记录里双方对上述不合格品数量有确认与明确记载,而超卓公司又不在对账单上予以扣减,创益通公司才会拒付超卓公司货款,遂起争议。原审法院的认定是加重创益通公司的举证责任,明显不公平。(1)、009产品5248个(52480元)属于有书面确认需要退货但尚未列入对账单部分:2015年3月9日的《会议纪要》明确写到009产品创益通公司仓库的不合格品为5248个,不合格率为40%,以上不合格品不合格原因为“退漆、孔重工”,处理结果为“不良品报废”、“本周内取回退货”。而在2015年3月9日以后双方未有009产品的任何退货,即此5248个产品属应退而未退的产品,因未有退货单,故不可能会在对账单中扣除,对账单内也未有相同数量的退货。(2)、137产品2835个(29767.6元)属于有书面确认已退货但尚未列入对账单部分:在2015年5月7日的《会议记录表》中明确写到137压铸件客退不良数为2835个,不合格原因为“产品M2螺孔R角过大,导致容易组装滑牙”,不包括货款的直接损失为24892元。2015年8月6日的《有关137锌合金压铸件交货品质异常处理协议》显示137产品4月份有2835个已退货给超卓公司,但超卓公司始终不愿制作4月份的对账单对以上货款进行扣减,已有的对账单内也未有相同数量的退货。超卓公司与创益通公司在停止交易后的数月签订以上协议,即为确认退货的数量与事实。(3)、创益通公司与超卓公司的对账都是对该月份有单据(送货单、退货单)的交易进行核对。而009产品5248个退货因为产品还未退,故不存在有单据,也不可能在对账单中予以体现。而137产品2835个产品的退货发生在4月份,创益通公司对超卓公司制作的5-6月份的对账单予以确认并不是否认4月份退货的存在。如果按原审法院的逻辑,对账单是对所有事实的确认,那么根本不会有8月6日的直接损失扣款协议。原审法院说法明显自相矛盾。而扣款协议中的所列损失并未包括货款,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009产品9245个不合格品共97072.5元是创益通公司客户挑选重工后的不良品。而将超卓公司已生产的不合格送创益通公司客户挑选重工使用是经超卓公司同意的(超卓公司无法将合格品与不合格品区分开来)。其产品不合格的事实确实存在,最终不合格数量也已经核实,这部分不合格品理应由超卓公司承担。四、原审法院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是认定事实错误。超卓公司迟迟不肯制作2015年3月份以后的对账单,几经催促超卓公司才于2015年8月将2015年5、6月份对账交予创益通公司。因为双方账目未清,逾期利息应从最后对账日后的60天起算(双方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而事实上超卓公司的货款早也已不足以抵扣创益通公司的退货与损失,创益通公司不应支付超卓公司的逾期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创益通公司应支付的有对账单的货款100249.7元与应扣的不合格品货款179320元(52480+29767.5+97072.5)两相抵扣后,超卓公司还应返还给创益通公司货款79070.3元(179320-100249.7)。同时,赔偿创益通公司的损失1.5万元,返还创益通公司C1411233C型号模具费2万元、返还创益通公司30106-587型号模具。综上,请求驳回超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创益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卓公司答辩称,创益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创益通公司向超卓公司发出一份订购单。在该订购单的注意事项第五点约定:“此物料若不良退”。双方在采购订单上约定009产品的单价为10元。2015年3月9日,双方召开137压铸件、009压铸件品质异常检讨会,确定009产品的不良品为5248个,约定由超卓公司本周内取回退货。但超卓公司未取回上述不良品。2015年5月7日,双方再次召开137压铸件、009压铸件品质异常检讨会,确定137产品的不良数为2835个。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超卓公司应否向创益通公司返还C1411233C型号模具费2万元以及应否扣除不合格产品的货款。关于超卓公司应否向创益通公司返还C1411233C型号模具费2万元的问题。2014年11月19日创益通公司向超卓公司发出《采购订单》,向超卓公司采购Cl411233C型号模具,约定金额为2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50%,余款50%样品双方认可后分担在10K产品订单内,并且在《采购订单》注意事项第5点约定“此物料若不良退”。因此,可以认定Cl411233C型号模具系创益通公司向超卓公司购买。从双方会议记录以及2014年12至2015年6月对账单中可知,超卓公司所送C1411233C型号模具生产之产品有不合格情形存在,即该模具不合格。故按照双方约定,创益通公司可将该模具退货,创益通公司已支付的C1411233C型号模具费2万元应由超卓公司予以返还。故对于创益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超卓公司应否扣除不合格产品货款的问题。2015年3月9日,双方召开137压铸件、009压铸件品质异常检讨会,确定009产品的不良品为5248个,约定由超卓公司本周内取回退货。该批货物共计价款为52480元(5248个×10元)。因此,该部分不良货物的货款创益通公司不应支付。故对于创益通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7日,双方再次召开137压铸件、009压铸件品质异常检讨会,确定137产品的不良数为2835个,但因双方已在2015年8月6日签订的《有关137锌合金压铸件交货品质异常处理协议》中约定由超卓公司承担1.5万元的赔偿,故创益通公司上诉请求不应支付该批货物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创益通公司还主张009产品尚有创益通公司客户挑选重工后的不良品9245个,共计价款97072.5元,亦不应支付货款,但该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超卓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创益通公司向超卓公司支付货款100249.7元,扣除上述创益通不应支付的52480元,创益通公司应向超卓公司支付货款47769.7元。因超卓公司与创益通公司的对账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原审照此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并无不当,故创益通公司上诉认为应当从8月起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三、深圳市超卓实业有限公司应向深圳市创益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返还C1411233C型号模具费2万元;四、深圳市创益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市超卓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7769.7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776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五、驳回深圳市创益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案件受理费12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86元、反诉费1290元,共计6870元,由深圳市超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115元,深圳市创益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辉辉审判员  曹 静审判员  刘自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林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