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82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1779号原告张某,女,1998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任丘市青塔乡娄堤二村人,住。委托代理人黄培英,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1989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任丘市辛中驿镇北马村人,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建设东路。诉讼代表人马俊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战胜,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某诉被告孟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黄培英、被告孟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孟某某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大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陈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孟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87380.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孟某某辩称,被告孟某某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孟某某为其垫付3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孟某某。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孟某某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大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陈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3月9日-3月21日,原告在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5666.9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张双平、张秋玉进行护理。原告系任丘市九平道服装店员工,日工资115元。护理人张双平、张秋玉系任丘市庚欣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工资均115元。另查明,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之损伤构成8级伤残,营养期限30-60日,出院后休息期限108日、护理期限48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付该鉴定中心鉴定费1400元。被告孟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再查明,被告孟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明细表、住院统一收费收据、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误工费证据、护理费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5666.91元,有原告提供的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共计12天,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限30-60日,本院酌定营养期限45日,按每天15元计算,本院支持营养费为675元(15元/天×45天);4、误工费13800元,原告住院12天,出院后的误工天数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出院后休息期限108日,原告误工天数共计120天。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据,证实原告日工资115元,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828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1人护理48天。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张双平、张秋玉的误工证据,证实二人日工资均115元,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44204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本院酌定伤残赔偿系数为20%,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鉴于原告受伤住院出院,本院支持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84125.91元。因被告孟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原告损失84125.91元,扣除被告孟某某垫付的30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被告孟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交通事故损失81125.91元,赔偿被告孟某某交通事故损失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孟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3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承担2351元,原告张某承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艳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