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23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广西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克松、周小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克松,周小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767号原告广西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罗城县国际大酒店15楼。法定代表人杨金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飙,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克松,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鹿寨县。被告周小萍,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鹿寨县。原告广西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克松、周小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克松、周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被扣收的保证金9267.08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3.3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日,二被告与原告下属的鹿寨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位于鹿寨县宁鑫苑二期第16幢1单元1202号房,价款为114921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即二被告于2013年4月3日支付购房首期款人民币34921元,余款人民币80000元按照被告陈克松于2013年5月8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该行申请贷款,原告下属的鹿寨分公司作为担保人,二被告为抵押人。自2014年9月25日起,由于被告陈克松未按期偿还按揭贷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有关约定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收被告陈克松逾期贷款本息。截止本案起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累计扣收原告保证金9267.08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原告因保证金被扣收而发生资金损失。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根据被告尚欠逾期贷款本息人民币9267.08元超过30日的事实,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63.35元。同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已经扣收原告的保证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针对二被告提出追偿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必须偿还被扣收的全部保证金,二被告还必须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房及有关约定事项;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克松向农业银行借款,原告下属的鹿寨分公司作为担保人,二被告为抵押人的事实;3、农业银行的《扣款通知书》和《业务凭证》,证明被告违约,原告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扣收保证金9267.08元的事实。被告陈克松、周小萍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签定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克松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及时向贷款人归还借款本息;由于被告陈克松的违约,致使原告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从其保证金账户中扣收保证金9267.08元,实为代被告陈克松偿还了逾期贷款本息。关于违约金问题,虽然合同有约定,但原告并没有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扣收,未造成实际损失,因而不能向被告追偿。尽管被告周小萍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是抵押人,不是借款人,但所借款项用于购买二被告所买受的商品房,而原告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扣收的保证金9267.08元正是用于偿还其逾期贷款本息,故被告周小萍在本案中为共同债务人。因此,在原告代为被告陈克松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陈克松、周小萍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克松、周小萍共同偿还原告广西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扣收的保证金9267.08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10元,由被告陈克松、周小萍负担,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大胜人民陪审员  黄登保人民陪审员  廖明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蕊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