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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某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吴某甲、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某运输有限公司,吴某甲,柴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785号原告某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镇工农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地址某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某甲,男,四十四岁,住新民市。被告柴某某,男,住辽宁省法库县。原告某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吴某甲、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玉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2时许,被告某公司司机付永辉驾驶辽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调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公里+500米处,违反交通规则与原告的车���相撞,原告司机刘某某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付永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司机刘某某经医生诊断为面部裂伤、膝部挫伤、髌骨骨折等后果,在医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7595.75元,误工费1880元、护理费1150.56(95.88×12)、交通费12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车辆修理费13607元。合计34533.31元。肇事车辆辽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某公司,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辽MXXX**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但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至今未向我公司报案,已经超过了48小时,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损失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直接没有保险关系,原告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受益人,原告无权对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与我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3、原告作为用工单位有义务对员工的工伤进行赔偿,因此综合以上三点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不再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2009年我在某公司购买的辽MXXX**号车辆,2013年8月15日卖给柴某某,我与他有买卖协议,之后发生的一切事情都由他负责,事故车辆不是我卖给柴某某的那台车,为套牌车辆,因此我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吴某甲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车辆,答辩人仅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该车的所有人、实际占有人、使用人、受益人都是吴某甲,答辩人不控制车辆,未取得任何利益,该车的司机也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能进行答辩、质证、举证、辩论和最后陈述。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吴某甲、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及原告车辆损坏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驾驶人驾驶的辽MXXX**货车是否在我公司投保的此车辆不清楚,驾驶车辆未年检,即使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也不应该承担此赔偿责任。被告吴某甲质证,肇事车辆是套牌,不是我卖给柴某某的那台车。本院认为,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司机刘某某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误工���明、行车证、准驾证、护理人身份证、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明刘某某伤情、住院天数、护理级别、误工损失,同时证明原告系车辆所有人和刘某某的雇主,事故发生后原告总计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25595.75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是本单位证明自己的员工的误工证明没有真实性,并没有经手人签字,用工合同及个人的完税证明,超过了个人纳税标准,及单位的企业代码证、营业执照和社缴证明,这组证据不足以采信,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吴某甲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误工证明不能真实反应其收入减少的情况,被告异议成立,该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行车证、准驾证、护理人身份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系原告与其雇佣的员工私下达成,不在本院审查范围内,不予确认。3、修车费发票二张、修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支出修车费13607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修车费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理由是没有有关资质部分的评估及我公司的定损,肇事车辆与投保车辆是否为同一车辆待法院核实,仅就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不应该采信,应该提供相应的照片。被告吴某甲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吴某甲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该车辆于2013年8月15日已经卖给柴某某,肇事时柴某某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质证由于被告柴某某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甲提供的与柴某某的买卖协议书,虽被柴某某未到庭确认,但通过车辆投保情况,证实该车辆交强险费用由为柴某某支付,能够确认该买卖协议的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6日2时许,司机付永辉驾驶辽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调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公里+500米处,违反交通规则与原告的车辆相撞,原告司机刘某某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付永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核实该车辆为吴某甲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挂靠于某公司,由吴某甲实际占有经营。2013年8月15日,吴某甲与柴某某达成买卖协议,将辽MXXX**号货车转让给柴某某,柴某某并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由柴某某占有使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刘某某受伤住院,经医生诊断为面部裂伤、膝部挫伤、髌骨骨折等后果,在医院住院12天,经审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595.75元,护理费1150.56(95.88×12)、交通费12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车辆修理费13607元,合计32653.31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肇事司机付永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应负全责。车辆实际占有人柴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以报案时间超过48小时、原告主体不适格、用工单位有义务对员工的工伤进行赔偿为由拒绝赔付,被告的抗辩理由��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给付原告某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50.56(95.88×12)、交通费12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13270.56元。二、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某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医药费7595.75,伙食补助费180元、车辆修理费11607元,合计19382.74元.三、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吴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玉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东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