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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执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开支行、天津市大港圣康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开支行,天津市大港圣康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波特耐尔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刘庆增,薛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字第552号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四马路199号。负责人:王亚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青,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前,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市大港圣康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发区安和路86号。法定代表人:刘庆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胜,职员。被执行人:天津波特耐尔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安和路86号。法定代表人:耿小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胜,职员。被执行人:刘庆增,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胜,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都会轩1号楼1404号。被执行人:薛兰,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胜,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都会轩1号楼1404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开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大港圣康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波特耐尔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刘庆增、薛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执行772818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开支行对此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志国代理审判员  王再兴代理审判员  韩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