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在娄底彩虹网吧、网鱼店竞网吧盗窃,于2016年5月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5月,被告人李明在娄底市娄星区、涟钢等地盗窃作案6次,其中单独盗窃1次,伙同他人共同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7626元。2016年5月2日,被告人李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明系主犯且系累犯,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5月,被告人李明在娄底市娄星区、涟钢等地盗窃作案6次,其中单独盗窃1次,伙同他人共同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762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2日6时许,被告人李明伙同邹斌强(已判刑)在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钢城小区创新概念网吧46号机处盗窃石某乙白色小米note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2495元。2、2016年1月11日6时许,被告人李明伙同邹斌强,采取由邹斌强望风,李明实施盗窃的方式,分别在涟钢“金鑫网吧”117号机盗窃曾某白色HTC手机一部、在涟钢“百特网吧”2号机处盗窃吴某白色32G魅族魅蓝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HTC手机价格为783元,被盗的魅族魅蓝手机价格为1286元。3、2016年3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明在娄底市职业技术学院旁的飞龙沙巴克网咖64号机处盗窃刘某的金色oppoR7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2123元。4、2016年5月1日5时许,被告人李明伙同童志峰(已做行政处罚)在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对面的彩虹网吧,盗窃张某银灰色魅族魅蓝NOTE2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639元。5、2016年5月2日6时许,被告人李明伙同童志峰在娄底民营市场的网鱼店竞网吧9号机处盗窃徐某白色魅族魅蓝NOTE1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300元。2016年5月2日,被告人李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乙、徐某、张某、曾某、吴某、刘某的陈述、证人谭某、唐某、陈某、石某甲、李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邹斌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作案现场指认照片、作案现场视频、视频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物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共同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明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李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因本案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期间应当折抵被告人的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婷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 盼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