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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92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宜昌市西陵区隐巷咖啡屋与赵玉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西陵区隐巷咖啡屋,赵玉磊,宜昌造物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92民初309号原告:宜昌市西陵区隐巷咖啡屋,经营场所宜昌市西陵区三峡大学研究生公寓。经营者:曾艳媛,系该咖啡屋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宋卫国,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政,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玉磊,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现住。委托代理人:周运秋,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杜根训,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宜昌造物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十里红村5-19号。法定代表人:徐征,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设计总监,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原告宜昌市西陵区隐巷咖啡屋与被告赵玉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宜昌造物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宜昌市西陵区隐巷咖啡屋的委托代理人宋卫国、张政,被告赵玉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运秋、杜根训,第三人宜昌造物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市西陵区隐巷咖啡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1.5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宜昌市西陵区隐巷咖啡屋的经营者曾艳媛授权委托宜昌造物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宜昌市西陵区隐巷咖啡屋承包经营权的合同,2015年6月22日,宜昌造物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赵玉磊签订了一份《隐巷咖啡馆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包经营咖啡屋1年,承包费20万元,承包期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承包期间咖啡屋所有收入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时需负担咖啡屋物品、人员工资、水电、房租等所有费用。被告承包期间拖欠员工工资1.5万元,该工资已由原告垫付。原告认为,被告与宜昌造物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隐巷咖啡馆经营权转让协议》时知道曾艳媛与宜昌造物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该协议直接约束原、被告。现被告承包经营期限已满,应当支付其承包咖啡屋期间的员工工资并向原告支付1.5万元工资垫付款;被告还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5万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赵玉磊和宜昌造物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为《隐巷咖啡馆经营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人,也是实际履行人。原告宜昌市西陵区隐巷咖啡屋并未参与,并非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该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昌市西陵区隐巷咖啡屋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雄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傲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