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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3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姚国栋与被告王德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栋,王德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3099号原告:姚国栋,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德明,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赵小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琼艳,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姚国栋与被告王德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月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国栋诉称:原告于2014年与被告认识,在被告处从事绿化工作。自2014年6份至2015年12月份,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9万元工资,后未支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9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王德明辩称:该协议书上并未注明任何日期,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劳务工资9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至2015年年底,姚国栋在王德明处从事绿化工作,被告并未支付工资。嗣后,王德明向姚国栋出具了一张协议书,载明:七里桥浦口新城工地还欠有姚国栋玖万元整,一旦公司下工程款立即付清。该协议书由被告王德明签名并盖有南京市浦口区王德明苗木经营部公章。庭审中,王德明对该签字及盖章予以认可。截止原告起诉,王德明仍未按约支付工资。另查明:南京市浦口区王德明苗木经营部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王德明,系本案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被告签字及盖章的协议书能够证明其拖欠原告工资9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引发本案诉讼,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国栋劳务工资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维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