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3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颜家平与巫山县双桥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家平,巫山县双桥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3049号原告:颜家平,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国,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巫山县双桥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巫峡路120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3103-7。法定代表人:王道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东,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原告颜家平与被告巫山县双桥煤矿有限公司(下简称双桥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家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国、被告双桥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275元(5175元/月*13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15525元(5175元/月*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00元(5175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625元(5175元/月*15个月),合计2018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处工人,被告为原告在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工伤保险。2015年10月18日,原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患有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同年11月19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损害为工伤;2016年5月31日,原告的伤残情况经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构成伤残七级。伤残鉴定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6月向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局于同月21日作出《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关于颜家平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明确告知原告因被告欠缴工伤保险费553804.7元,原告的工伤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因原告在诊断为职业病时其用人单位就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2016年9月,原告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裁定不予受理。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双桥煤矿辩称,1.因被告于2013年11月开始欠缴工伤保险费,并持续至今,因此原告的参保工资应以2013年11月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即3337.00元/月计算。从2013年11月至今,因被告欠缴工伤保险费,故原告的参保工资属于不确定状态,原告不能据此按照其被诊断为职业病前的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本人工资。2.原告早于2013年7月便离开了被告的工作单位,事实上已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再没有给被告提供劳务,因此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只能按照2012年度重庆市的社会平均工资计算。3.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8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其本人工资应当按照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即3337.00元/月计算,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只能按照该标准计算。4.因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至今参保在册,根据现行煤矿关闭政策,政府将从煤矿关闭资金中直接划拨100万元用于补缴煤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之后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均能从社会保险基金领取相应的工伤保险费,为切实保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建议原告保留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便于原告从社会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原、被告在案件审理中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双桥煤矿经注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颜家平1998年到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被告于2007年4月17日在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申报参加了工伤保险。2015年6月18日,原告所患职业病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编号:CQCDC-ZB009-E/O:2014渝疾控职诊字201504447号],结论为煤工尘肺壹期。同年11月19日,经原告申请,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巫山人社伤决字(2015)260号]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6年5月31日,原告的劳动能力经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山劳初鉴字(2016)69号],结论为伤残七级,无护理依赖。鉴定生效后,原告于同年6月向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局于同月21日作出《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关于颜家平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巫山社保支决(2016)53号],认定被告双桥煤矿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5月欠缴工伤保险费553804.70元,故决定原告的工伤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渝0237行初108号],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诊断为职业病时其用人单位就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同年9月5日,原告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通知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山劳人仲不字(2016)第26号]。另查明,被告从2013年7月开始停工停产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颜家平在被告双桥煤矿劳动的过程中患职业病,经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七级,故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虽然被告为原告在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工伤保险,由于其未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支付。因被告停工停立及欠缴工伤保险费均已达三年之久,故继续保留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无必要。为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参照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738元作为原告的本人工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214元(4738元/月×3个月)。原告请求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本人13个月的工资,即61594元(4738/月×13个月)。被告于2013年7月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不能提供劳动,被告又未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原告于2016年9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本院确认其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因此应以2015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175元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625元(5175元/月×1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00元(5175元/月×8个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颜家平与被告巫山县双桥煤矿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巫山县双桥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颜家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2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5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00元,共计194833元;三、驳回原告颜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双桥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光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