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刑更2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罪犯胡坤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坤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2145号罪犯胡坤波,男,1978年4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玉中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坤波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未执行),刑期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坤波等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云高刑终字第15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9年2月9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1年6月15日、2012年11月20日、2014年4月18日、2015年7月30日裁定对罪犯胡坤波共减刑三年零七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胡坤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坤波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坤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但罪犯胡坤波的余刑不足十一个月,又不符合减去剩余刑期,本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坤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志明审判员 杨 勇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