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执2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金平、李水华、林金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金平,李水华,林金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81执2430号申请人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乐起星,理事长。被执行人郭金平,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李水华,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林金亮,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申请人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福安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郭金平、李水华、林金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偿还申请人3610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义务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以及主动履行法律义务,若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有财产未申报又未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拘留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曦审 判 员 刘瑞方代理审判员 蔡庆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