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韩云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韩云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55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李耀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云峰,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长春市宽城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韩云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诉称:韩云峰于2011年9月20日在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5149060007898658。韩云峰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止至2016年3月15日,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8830.13元。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韩云峰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韩云峰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85901.48元、利息4379.17元、滞纳金3090.11元、手续费3459.37元、年费2000元,合计98830.13元;2、韩云峰支付自2016年3月1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其他杂费等(按照《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韩云峰承担。韩云峰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韩云峰填写了申请表,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声明愿意遵���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年费按卡每年预先收取;利息为日息0.5‰,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信用卡取现手续费为境内按取现金额的2%,境外按取现金额的3%收取;同时约定了其他各项杂费。中信银行为韩云峰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49060007898658。韩云峰开卡消费后,截止到2016年3月15日,共欠本金85901.48元、利息4379.17元、滞纳金3090.11元、手续费3459.40元、年费2000元,合计98830.16元.本院认为,韩云峰在中信银行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信银行向韩云峰发放了信用卡,韩云峰在使用过程中应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及时归还用款的本金及其他费用。关于中信银行��张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其他杂费等费用,在《领用合约》中有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立即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欠款本金85901.48元、利息4379.17元、滞纳金3090.11元、手续费3459.37元、年费2000元,合计98830.13元;二、被告韩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立即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欠款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其他杂费等费用(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韩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