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黄某与卢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卢某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1938号原告: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东,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原告黄某与被告卢凤勤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东、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某退还已支付的抚养费4800元及执行费50元;2.判令被告卢某赔偿原告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卢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12月5日离婚。被告于××××年××月××日生下一女孩(取名卢某)后,告知原告是其之女,为此,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复婚登记。后原、被告又经诉讼调解离婚,双方约定了卢某的抚养问题。经被告申请,法院曾强制执行了原告应当承担的抚养费480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卢某进行亲子鉴定,但被告不同意,之后,原告询问被告,被告承认卢某不是原告的亲生女儿,系与他人所生育。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卢某不存在亲子关系,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原告与卢某不存在亲子关系。被告欺骗原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当返还已经支付的4800元抚养费及执行费5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卢某辩称,1、被告不承认卢某是原告的亲生女儿,卢某不需要被告来抚养,同意退还给原告抚养费4800元和执行费50元,并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86元;2、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怀孕后,原告就与他人同居,对被告不管不顾,卢某出生时原告也没有到场,小孩出生后,原告只去被告家看过小孩一次,之后,原告就再也没有看望关心过被告和小孩。被告和原告复婚后,双方也没有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原告也没有再来看望过小孩,也没有给过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再次离婚后,双方互不联系,原告仍没有来看望过小孩,也没有支付过小孩的抚养费。原告不存在精神损害,请求驳回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08年12月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原、被告仍多次发生性关系,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卢某,卢某一直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再次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复婚后,卢某随被告在被告家共同居住生活,原告自行在原告家居住生活,期间,原告未看探望卢某,也未支付过卢某的抚养费。原、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经诉讼调解离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卢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2年6月6日起至卢某成年时止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给被告。因原告不履行支付该抚养费的义务,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8月1日冻结、扣划了原告的银行存款4800元及执行费50元,并兑付4800元给被告。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与卢某之间无亲子关系,因被告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桂1281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卢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另查明,被告怀孕后,原告未探望过被告。卢某出生后,原告仅探望过被告及卢某一次。被告怀孕2个月后,原告曾经要求对小孩进行亲子鉴定,因被告不同意未进行亲子鉴定。原、被告复婚前,原告再次要求对小孩进行亲子鉴定,因被告不同意仍未进行亲子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自认卢某不是原告的亲生女儿,同意退还给原告抚养费4800元和执行费50元,并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86元,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卢某与原告不存在亲子关系,但在被告怀孕后,原、被告复婚前,原告曾要求进行亲子鉴定,说明在复婚前其已经对卢某与其是否具有亲子关系产生怀疑。在卢某出生后,特别是在原、被告复婚后,原告一直未与卢某共同生活,未尽到抚养义务,原告与卢某未建立正常的父女感情,原告应不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返还给原告黄某抚养费4800元、执行费5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卢某承担。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申恺代理审判员 申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