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03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曹友福与泰州市永安洲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友福,泰州市永安洲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3民初722号原告:曹友福。委托代理人:曹琳。被告:泰州市永安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高港区永安洲镇迎宾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邵剑锋,镇长。委托代理人:易敬红,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友福与被告泰州市永安洲镇人民政府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琳,被告委托代理人易敬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友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征地施工造成原告的宅基地农作物及蔬菜损失3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因征地施工造成的宅基地农作物及蔬菜损失6000元,律师费1000元,车旅费100元;被告将原告宅基地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上午,泰州市永安洲镇人民政府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对原告宅基地进行施工,原告劝阻无效。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宅基地的宅基地农作物及蔬菜遭受重大损失。被告泰州市永安洲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相关土地权利已通过动迁归被告所有;即使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被告也不是本案侵权行为实施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泰州市永安洲镇人民政府以政府的名义与该镇兴隆社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征用土地的行为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泰州市永安洲镇人民政府赔偿因其征用土地行为引起的损失,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友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红霞代理审判员  卢春明人民陪审员  唐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