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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皇路支行诉被告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皇路支行,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23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皇路支行,住所咸阳市。负责人张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197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皇路支行诉被告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皇路支行委托代理人闫联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同意用自己名下位于咸阳市渭城区金旭路房屋作抵押贷款,【该房产证号为咸阳市房权证渭城区字第SXXXX**号】。2014年7月21日陕西天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为346200元,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咸阳市房他证渭城区字第DXXXXX**】。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为22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6.8775%。并向被告唐某某告知及下发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贷款手续履行完毕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前期,被告唐某某依约偿还了9个月贷款本息14979.68元,但之后被告唐某某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唐某某履行合同约定还款的义务,但被告却置之不理,至今尚欠贷款本息合计227560.0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15941.4元,利息11618.68元【从2015年6月3日按年利率8.9408%利息截止2016年4月13日】,合计227560.08元,2016年4月13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按年利率8.9408%计息)依法支付至还清之日;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20000元,年利率为6.8775%,逾期利率为8.9408%,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34年9月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抵押物为咸阳市金旭路陕西兴秦化纤厂1号楼3单元4层6号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DS0XXXXX号。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证明1、证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根据贷款合同实际履行了220000元的放款义务;2、证明原告基于贷款合同的方便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给予了被告明确的还款计划表。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2016年4月13日客户贷款系统台账(还款流水)一份、2016年4月13日应还款数据表一份;证明1、证明被告自合同生效后至原告起诉前仅支付了原告合同约定的9个月的本息14979.68元;2、证明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时(2016年4月13日)剩余应还款的本息和为227560.08元。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根据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同意用自己名下位于咸阳市渭城区金旭路房屋作抵押贷款,【该房产证号为咸阳市房权证渭城区字第SXXXX**号】。2014年7月21日陕西天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为346200元,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咸阳市房他证渭城区字第DS0XXX**】。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为22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6.8775%,逾期利息为8.9408%。并向被告唐某某告知及下发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贷款手续履行完毕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前期,被告唐某某依约偿还了9个月贷款本息14979.68元,但之后被告唐某某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唐某某履行合同约定还款的义务,但被告却置之不理,截止2016年4月1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5941.40元,利息11618.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唐某某从2015年6月3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56573.97元及利息11618.68元(截止2016年4月23日止),2016年4月13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按年利率8.9408%计息)依法支付至还清之日至被告付清之日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皇路支行剩余贷款本金215941.40元及利息11618.68元(2016年4月13日之后利息从2016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8.9408%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3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明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磊 微信公众号“”